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北秩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
北警刑秩第二七一三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二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甲○○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裁罰主要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