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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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清堂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清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堂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經定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獲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1)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3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3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8月14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7月21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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