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
林成章 )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成章,於一審審理中改名)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南成電氣行」(獨資)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僱用 張春福張林 阿嬌 夫妻二人在其電氣行工作,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於業務上製作足為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接續虛偽登記其電氣行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張春福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給付 張林阿嬌 七萬元之薪資,再依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南成電氣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張春福、張林阿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原判決認上訴人虛偽填載張春福、張林阿嬌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原始憑證,因而依牽連關係從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而連續犯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實施之數行為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均可獨立成罪,惟因法律之擬制,視為一罪,為裁判上一罪,二者之意義與性質,㢠然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偽填載張春福、張林阿嬌二人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分別虛偽填載二人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二張,因而侵害二人之法益,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法益而論以接續犯,所持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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