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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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擋土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設置完成,並非系爭土地被台中市政府拒絕徵收後始僱工設置,況擋土牆位置,並非台中市政府施工範圍,且台中市○○路○○○巷及敦化路三六八巷,並不完全屬於既成道路,就擋土牆位置,尤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上訴人何必阻擋人車通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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