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請人 鄭書相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其興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依照伊與相對人黃其興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附註之買回條款、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業績明細表及仲介費統一發票等證物及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主管 杜欽源 證述內容,認伊已將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之○、○○○之○、○○○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其興指定之人等情,惟證人甲○○證述不實,上開證物亦係其偽造、變造文書後,以之指使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原確定判決不查,遽為伊敗訴之判決,伊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確定裁定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情事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係指確定裁定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定基礎者,或該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可證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與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是否依該證物為裁判,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署傳票及所指之上開偽造、變造文書均係關於第一、二審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其興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款之證據方法,此屬事實認定問題,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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