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
貳、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肆、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伍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9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及91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另以9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4、5所列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6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形,上開保護管束及假釋因之先後受撤銷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與附表編號4、5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規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或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以一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而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4、5之罪,雖分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3月確定業如上述,然因受刑人既有前開均應減其宣告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各以附表編號1、2、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4、5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