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九旁之「華太建設公司」建築工地大門未關,即由該大門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瓦斯鋼管二支(約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得手後置於自己之三輪車上欲載送離去。適有擔任該地守望相助隊之 張振福 經過發現,乃通知該工地之看管人 洪國順 前來制止並報警處理,甲○○始將上開瓦斯鋼管放回原處,然甲○○仍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順、 張振國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幀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由「華太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未關之大間直接進入該工地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財物,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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