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第四四七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道周醫院就診,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治結果,經醫生判斷僅係「尾椎部疼痛」(起訴書誤載為尾椎部挫傷),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後之不詳時地(甲○○稱詳細時間、地點已不復認憶),塗改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道周醫院就診開立之診斷書上之「應診日期」、「醫師囑言」、「開立日期」等三欄位之記載,將上開欄位中之日期「93年7月23日」均塗改為「93年7月17日」,而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二) 再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後之不詳時地(甲○○稱詳細時間、地點已不復認憶),在豐原醫院醫字第一二0九二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塗改為「尾椎部挫傷」,並加註「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字樣,而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三)李雲樺於變造上開私文書後,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樓文平 指訴:丙○○強行將電動鐵門降下,並用雙手推擠,使其受有尾椎部挫傷、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並對丙○○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而行使之。再接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刑事狀,其事實一後段記載「...第一次傷害是七月十七日造成,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第二次為七月二十三日造成傷害,有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連續性傷害,且第二次已嚴重危及生命,於此補充:甲○○正式告其丙○○連續傷害。」,並提出上開變造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而行使之,對丙○○提出連續傷害之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道周醫院、豐原醫院對各該醫院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於刑事案件為無謂之偵查、審判程序。(四)另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傳喚到庭作證,其明知甲○○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道周醫院就診,竟基於偽證之意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甲○○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道周醫院就診一事,於供前具結,而謊稱其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陪同甲○○至道周醫院就診,並開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虛偽之陳述,而危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事實認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度蒞字第八四四號案中,發覺上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異,而自動檢舉偵查,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該署提出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鴻昌、 張立人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周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道人醫字第0二二五0號函及被告甲○○之病歷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證人乙○○之證人結文一份、豐原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豐歷字第0九四000三0五六號及函覆之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道人醫字第0四0六0號函、被告甲○○變造之道周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指名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誣告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指名誣告罪處斷。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坦承犯行,即其等均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甲○○係因婚姻關係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為誣告行為,被告乙○○係為幫助其友人即被告甲○○,始觸犯本罪,及其等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甲○○變造之前開道周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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