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94年度訴字第1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所犯係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且對所知已然供述綦詳,而相關物證亦調查詳盡,實無串證之虞,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再依學界見解,僅因被告涉嫌重罪單一事由據以羈押,難謂妥適。另被告固定住所,家中復有年邁母親急需返家照料,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雖已於95年3月7日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惟其所犯不但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經本院判處重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對犯罪經過多所隱瞞、甚至為不實供述,意圖推諉責任,更曾要同案被告 柯寶佳 一人扛起本案刑責,同意給予安家費,顯然欠缺悔悟之心,而本案又尚未確定,是本院認被告甲○○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必要藉此衡平被告所為之嚴重危害性,該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尚無過度侵犯被告人權之疑慮,核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揭示之「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無違背。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為由,聲請停止羈押,尚與本件被告是否仍存羈押原因、必要無礙,另其所陳有家務待處理、照料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於95年3月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6號案件延長羈押訊問時,雖陳稱其身體有不適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看守所,該所回函表示被告自最後一次(95年1月19日)看診後迄今均未因身體不適看診,有該所95年3月14日彰所衛字第0950000793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於94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