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第2行有關「96年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2月17日晚間某時」;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本院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9月10日,有本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和緝字第9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