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戊○○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
57、7756、7912、858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農作物買賣交易書壹份沒收。
戊○○共同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農作物買賣交易書壹份沒收。
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農作物買賣交易書壹份沒收。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農作物買賣交易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柳子溝五一三─三地號之農田,竊取戊○○所種植之西瓜,嗣為警循線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
㈡、詎料,乙○○為警查獲後,一方面與戊○○達成和解,並於案發當日已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戊○○,一方面尋求竊盜刑事責任之脫罪。遂與其姐夫甲○○(與乙○○係屬三親等內之姻親),共同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乙○○杜撰一份「農作物買賣交易書」,內容略以「○○○因所種植西瓜,五月初成熟,已經於五月十五日完成交易,總金額陸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証。出賣人:○○○,買受人:○○○」等語,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之某工廠內,將上開「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交予甲○○過目確認內容及文字是否妥當,最後敲定該「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之相關內容(空白部分仍有待丁○○、戊○○簽名)。
㈢、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由乙○○、甲○○邀請友人丁○○與戊○○到其村長丙○○,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八之四號之住處,共謀討論上揭竊盜西瓜和解一事及開庭應如何應付承辦檢察官問話等事宜。乙○○與甲○○二人,基於承續上開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甲○○、丁○○、戊○○、丙○○四人則共同基於偽造及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與甲○○二人拿出上揭空白「農作物買賣交易書」給戊○○看,請戊○○在上面簽名為出賣人,戊○○遂當場在「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上簽名為出賣人,另由丁○○當場簽名為買受人,乙○○與甲○○二人並交付九萬元予戊○○,並要求戊○○對外要表示僅係收到六萬元(隨後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提出使用上開「農作物買賣交易書」)。而丁○○及在場見證之村長丙○○等人,亦明知並無實際之西瓜買賣交易,亦基於將來於法庭上要進行偽證之犯意,而由丁○○、丙○○允諾將來法庭上,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將做有買賣交易之不實證詞。而甲○○為確定戊○○是否會有變卦,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戊○○家,要求戊○○於檢察官庭訊時,應如上次在村長家所約定之虛偽內容陳述,以騙過檢察官。而戊○○事後並就此一事,於同年七月十三、十五日再以電話撥打給甲○○,就庭訊內容,反覆進行協商。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乙○○偷竊西瓜案之偵查庭時。丙○○、丁○○二人均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丁○○、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詢問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丁○○結證:「『農作物買賣交易書』是我與戊○○簽訂的」、「乙○○在某日的下午有向我買過西瓜」、「二分地六萬元讓我收成」云云;丙○○則結證:「戊○○、乙○○、丁○○及一位不認識的人,共四人一起來我辦公室,就說要簽西瓜的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村長,所以請我見證」、「我當場看到丁○○把六萬元交付給戊○○,我不知道戊○○有無點收,只看到他手上有拿著錢」云云。而身為告訴人之戊○○雖未結證,惟其於承辦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該「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係伊與丁○○簽約的,戊○○亦承前與乙○○等人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而指述「是,是我在承諾的五一三之三杝號種植西瓜,再給丁○○收成金額六萬元」及「丁○○來找我的,先拿錢,他才開始採收西瓜,契約在村長那裡寫的,錢也是在村長那裏當場交付」、「確實係丁○○來向我買西瓜」云云,阻礙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對該案件犯罪事實之調查,而影響國家追訴犯罪職權之行使。嗣於上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戊○○、乙○○、丁○○、丙○○、乙○○、甲○○陸續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㈣、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甲○○於警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裁定前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㈥、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一份。
㈦、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結文。
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案卷中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㈨、被告五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對質筆錄。
㈩、上揭七月十九日偵訊時之全部譯文一份。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檢察官就七月十九日開庭時之光碟,當庭再勘驗光碟之內容,並記載於偵訊筆錄第四頁。
、被告甲○○與戊○○之通聯紀錄。
、被告丁○○與乙○○之通聯紀錄。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一五號對被告甲○○的訊問筆錄。
、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起訴書。
、被告五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原判決處其教唆偽證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可供參照。
㈡、被告乙○○、甲○○二人,教唆被告丁○○、丙○○為偽證,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只是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能一併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至於被告甲○○、丁○○、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性質上屬於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補充規定,故上開三人之行為,既已該當於偽證罪,應逕依偽證罪處斷,不另成立本罪,參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第一八七頁)。被告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二人,就教唆偽證犯行,及被告戊○○與甲○○、丁○○、丙○○等人,就使用偽造證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二人,教唆被告丁○○、丙○○為偽證之犯行,屬教唆犯,應依渠等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甲○○、戊○○、丁○○、丙○○均於上開竊盜確定前自白,應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乙○○及甲○○二人情節較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戊○○、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確定,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渠等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四人亦已捐款公益團體(該團體捐款用途在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及法律宣導公益活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四年,被告戊○○、丁○○、丙○○均緩刑二年,以期其自新、自勵。至於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
㈢、「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一份為被告乙○○等人所有,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甲○○係教唆偽證行為,仍然與該二人共同謀議為本件偽證之犯行,因而在「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上簽下自己之名字於出賣人欄,應同負教唆偽證罪嫌云云。惟查: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為共同正犯。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九號解釋意旨自明。又教唆犯係謂教唆他人犯罪者,始為教唆犯。
㈡、被告戊○○本係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實無共犯教唆偽證之必要(其本人反而係教唆偽證之對象),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被告乙○○、甲○○二人有共犯教唆偽證之犯行,尚難徒憑在「農作物買賣交易書」上簽下自己之名字於出賣人欄,即認應同負教唆偽證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所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具有法律適用上之補充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請本院審酌被告乙○○已犯竊盜罪,卻仍圖掩飾犯行,顯無任何悔意,而仍犯本件犯行;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亦狡詞否認,待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又翻供坦承犯行,並坦承在地檢署所言係不實的云云,伊無端再次耗費司法偵查資源,顯無悔意,渠等二人均係本件主謀,請從重論處,爰求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而戊○○、丁○○、丙○○等人,或係因為已獲賠償而欲息事寧人,或係因欲幫助朋友,或係欲幫助村民服務等情,其出發點雖非佳,但行為仍無足取,建請對戊○○處以有期徒刑三個月、丁○○、丙○○均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且勿予以緩刑,以資警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施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本院斟酌被告乙○○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已於本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先行自白,對於國家刑事司法作用法益之侵害不大,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法宣告緩刑,應足以罰當其罪。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五、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