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2號上訴人仟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查本件系爭貨物是被動元件(溫感元件)裝置,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器、機器或是需要熱源運用機器得過熱感應的溫度小型保護器,而系爭型錄說明書亦載明係應用在上述各種產品上內部裝置感應週邊即時需之溫度(熱源)變化隨之保護。至於被上訴人所謂THERMALPR0TECTOR熱保護器,並不屬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
H.S.註解)之貨名。且被上訴人亦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第1項、第2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52條第2項第3款通常習見或同一公司經常性進出口之貨物,可憑以往記錄辦理分類及估價等規定。上訴人依照關稅法第4條經海關所訂報關程序辦理報關、查驗、估價、納稅、放行等程序辦理,且以行之多年進口貨物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名查驗通關,此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第19條之規定,海關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有保存6年時間,可予調查。又被上訴人未依照財政部、經濟部所編製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規定,將系爭行之多年所申報貨品,另行核定到8536.30.00號「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顯錯誤改列其不同類、章、節、目之貨品。蓋第85章之貨品依應歸列在第16類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附件。其中1239頁介紹85.35本節包括一般用於配電系統之電氣器具;第1240頁介紹85.36本節包括供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熔絲及自動斷路器,當電流強度或電壓超過某一限度時能自動切斷電流者。而上述之器具內,並無被上訴人謂「溫度開關」貨名,且HS註解所述第1241頁第4行「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而所謂其他裝置,即其它電路保護器具-斷電器,故被上訴人改核歸列在第8536.30.00號項下稅則,顯有錯誤。又關於THERMOSTATS或THERMACPROTECTOR,其實僅係一種稱呼用詞而已,尤其型錄記載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假如每一樣器具沒有經過電流乃沒有所謂的電源,沒有電源通電當然也不會產生熱,有些器具是根據電流增大或減少而產坐變化特性,就如該產品之特性如有突發性電流增大或使用不當之電壓、電流依其功能上電流激爭超過內部之特性無法顯現發揮功能,致馬上燒焦變形,此可參第85.36節內並沒有所謂「溫度開關」或「熱保護」之器具名稱,而且第1241頁第4行「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之其他裝置」,所謂「其他裝置」包括供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故第1241頁第4行與系案之貨品17AM型之熱保護器完全無相關,原審顯有違H.S中文註解及關稅法之規定。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依形式、功能其主要特性原理正確使用方法之介紹,很確實之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功能控制特性上之使用保護用途與繼電器器具是有區別的。再者型錄也詳盡說明,其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更具備稅則第9032節內文「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此可確定17AM系爭貨物不似切斷裝置與電壓電流調節器,完全是無相關之第8536節內之貨品。再參照HS註解第1360頁,當達到預設時開關產生動作,就如17AM產品有預設溫度值達到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實際值而保持穩定而不受干擾;並非原審所述係藉由感溫起啟開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蓋量測裝置,量測被控制的變數,而後段亦述有時可使用對變化因數敏感性高之簡單裝置如(17AM產品)進而取代量測儀器。至於控制裝置,就如電熱器或冷煤壓縮機等,以保持設定的溫度值比較,及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均連接至一個用具;該用具用以執行指令、用以恢復變數或為一個安全系統。正如系爭貨品17AM型錄之說明作為應用各種馬達、變壓器等等電器、機器運作熱源控制。故上訴人原申報之貨名THERMOSTTAATSGOODS恆溫控制器,符合第9032節項下,並無違誤。原審顯誤解「恆溫控制器」之組成之定義,其判決違背法令。另依據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第8536(節)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之英文protecting和protector兩者之中、英譯皆不同。所謂「電路保護器具」是電氣器具則歸列在第8536節下之(目);另項之「保護裝置」是元件裝置,則歸列在第9032節項下之(目)。其性質、功能、特性之涵義溶入完全不同之特性應用操作之貨品,然所歸列的貨名類別稅則號別、稅率不一樣分類核定之。而依據原廠之目錄、原廠之標準書所詳細記載之有關技術層面,如何檢測、測驗方法等標準規範可知,17AM系列熱保護器(又稱溫控開關)應核定規列在第9032節內之貨品之。復上訴人將客戶之不良品送原廠檢測,其檢測報告書明確指出不良品的產生乃因經過大電流所致,任何電器產品均需依靠電來代動,有電當然有電流,但不一定有溫度,17AM主要作用既為溫度保護裝置,絕非電流保護裝置,電流太大只會破壞產品,故當屬9032節或8503節。末查被上訴人業將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稅單號碼CZ000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以中華民國稅則號別貨名將已改列在第9032.10.00.00-2,此應視被上訴人已默認系爭貨品是THERMOSOTA第9032.10.00.00-2,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型錄是登錄貨品之名稱、外型、廠牌、型號、功能及用途之商業文件,依法為海關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實務上,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之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均會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以為驗估之依據。查本案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貨名為THERMOSTATSGOODS"T.I.",依其日文型錄所載貨名即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創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載明:「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熱、過電流保護器。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4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83頁倒數第8行)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復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名MOTORPROTECTOR,MOTOROVERLOADPROTECTOR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之案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核屬允當。再查上訴人另外有乙案與本案系爭貨物之案情與貨物名稱均相同,其所提上訴及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03號及92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可稽。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上訴人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另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貨品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並歸列稅則第9032節部分,按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第3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399頁第16行)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1)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2)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
(3)一個啟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查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上述3要件,惟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只為恆溫控制器組成元件之一,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亦不符上述H.S.註解對於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原判決均詳載系爭貨物之名稱、性質及功能,及核定稅則之法令依據,上訴理由所稱,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279/01282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THERMOSTATSGOODS(恆溫控制器貨物)"T.I.",第1項至第3項型號分別為17AM028E5、17AM032E5、17AM034E5,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為3.8%,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之名稱加註"THERMOPROTECTOR"﹝(熱)溫度保護器﹞,並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予以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後,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系爭貨品("T.I."17AM),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Klixon"17AM型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T.
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PROTECTOR。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
「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電流之保護功能,是被上訴人改列稅則第8536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並無不合。
又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原廠之說明書(型錄)為準,本案系爭貨品依上訴人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能」說明可知,系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3要件,其中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3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以,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主要功能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則被上訴人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項下,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貨品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