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後因相對人以本案尚未繫屬為由,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據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不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案尚未繫屬為由,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未起訴,相對人乃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第1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655號、97年度執全字第4號、97年度聲字第4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等卷宗,本件執行程序中查封相對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係於97年6月17日始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而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97年5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斯時相對人之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不合法;復按本件亦無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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