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3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於庭訊時,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石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劉秉政 出具證明書之真正。且懲戒卷亦附有系爭污水排放口所置之桶槽旁設有中和用之硫酸桶槽之卷證可稽,足證隆興工業社確實有以該桶槽行污水中和處理作用之事實。惟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擇,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加採擇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留」之規定可知,必須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且水流流出為不連續,並水流流出間隔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始為貯留槽。原審引用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1年4月12日(91)省環技益字第963號函,認定隆興工業社以手提攜式PH計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酸桶手動加藥,尚難達成中和功能云云,其顯將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施污水排放口桶槽認定為連續操作之污水處理設施一部。惟竟又認定該桶槽為貯留槽云云,其判決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現行法規對於中和槽並未設有功率等效能上之要求,亦即係以桶槽進行中和作用與否執為認定是否為中和槽之標準,至於污水在桶槽內進行中和作用後是否能符合法定PH值要求,則係屬環保主管機關准駁排放污水許可申請之範疇,與中和槽之認定無涉。原審謂系爭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施污水排放口之桶槽以手提攜式PH計監測PH值,並以人工水瓢手動方式加藥,無法有效控制污水PH值符合法定要求,認定該桶槽並非中和槽,其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末查隆興工業社88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簽證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僅需隆興工業社在上訴人簽證時排放污水PH值符合法定要求,及排放污水設施與初次申請排放時相同,環保主管機關即無不許隆興工業社展延排放污水申請之理由。第查系爭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施在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除因上訴人發現在污水排放口處另設有一桶槽進行中和作用外,均與最初申請排放污水許可時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相同,並無更異,上訴人如未於簽證上記載該桶槽為中和槽,環保主管機關仍將准許隆興工業社排放污水展延之申請,足證上訴人將該桶槽核實載記為中和槽,其目的係在履行環境工程技師據實簽證之義務,而非藉之誤導環保主管機關審核簽證之判斷,是原審之論認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受託為隆興工業社辦理「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之簽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0年7月3日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現場查核,發現原簽證流程於放流口之前設置有「中和槽」,現場則未見該項設備,顯有部分簽證事項與事實不符,此復經詢現場負責業主 潘燕墻 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之用,未具中和功能,故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據負責業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等語,此有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及本件上訴人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申請表中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2)廢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單元載有中和槽,並於附圖3: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及污泥處理設施中亦載有中和流程;及經上訴人簽證之本件水污染防治許可工作底稿中有關查核方法亦記明現場查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按中和槽之作用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值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再依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可知,貯留槽與中和槽兩者功能差異顯著;復參酌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1年4月12日(91)省環技益字第963號函意旨,足見上訴人所稱之中和槽,以手提攜帶式PH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酸桶,尚難達成隆興工業社所排放廢水之中和功能,嚴重影響廢水之排放品質及公共衛生安全,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另參諸前述中和槽乃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自屬重要廢水處理單元,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簽證固以隆興工業社其污水處理設備是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惟因中和槽既屬重要廢水處理單元,而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88年9月22日修正條文)第34條、簽證規則第6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本件上訴人就所簽證者,係88年11月隆興工業社水污染防制許可展延申請案,故應就當時(依工作底稿所記載查核經過,查核時點為8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設施、檢測等事項為現場確實查核簽證,惟依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對並未具中和槽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竟仍載為中和槽,顯見上訴人未盡查核之責,並誤導被上訴人環保機關於審核上訴人簽證之判斷,上訴人簽證內容不實或錯誤之處而未予更正,其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止業務6個月,自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簽證確與現場廢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置情況有不符之情,從而原懲戒決議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5條等規定,決議上訴人應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依法自無不合,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3、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
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1、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3、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另「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3、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簽證規則第5條復有明文。故環境工程科技師辦理簽證時,應盡查核之責,就該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者,應即予以更正,若未予以更正者則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予以懲戒。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環境工程科技師甲○○,87
年8月3日領有省建二技自字第643號(90年11月15日換發為:技執字第004283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開設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10月間受隆興工業社委託簽證「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嗣環保署於會同中市環保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等,於90年7月3日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現場查核,發現原簽證流程於放流口之前設置有「中和槽」,現場則未見該項設備,顯有部分簽證事項與事實不符,經詢現場負責業主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之用,未具中和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據負責業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云云,由於本件所缺之設備係屬重要之水污染處理單元,故認上訴人未善盡職責落實查核工作,有查核不實之情事,遂以其違反技師法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等規定,移付被上訴人懲戒。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000000000號決議:上訴人應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覆審,經被上訴人93年9月21日工程懲覆字第91103001號覆審決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未具
中和槽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竟載為中和槽,上訴人未盡查核之責,並誤導被上訴人環保機關於審核上訴人簽證之判斷,上訴人簽證內容不實或錯誤之處而未予更正,其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止業務6個月,自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受託之業主隆興工業社之廢水處理場係為連續操作程序,因此廢水處理場之操作設備必為具連續式運轉之功能,此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1年4月12日(91)省環技益字第963號函可知,另外參酌該函意旨:「...就連續操作之廢水處理而言,欲以手提攜式PH計隨時測PH值,並以人工之水瓢手動加藥方式準確計量,有效控制放流水PH值符合國家放流標準,應不易達成廢水處理廠連續操作需求。」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簽證「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之中和槽其功能既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值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自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中和槽既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惟據負責業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云云,亦有90年7月3日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可稽。況上訴人所稱之中和槽係僅以手提攜帶式PH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酸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劉秉政證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稱之中和槽,僅以手提攜帶式PH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酸桶,尚難達成隆興工業社所排放廢水之中和功能,影響廢水之排放品質及公共衛生安全,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提證人劉秉政僅能證明以手提攜帶式PH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酸桶之事實,況應本於環工技師專業知能為現場查核,不得因證人劉秉政口述即率爾認定為中和槽予以簽證,上訴人尚難藉證人劉秉政證詞脫免其違反簽證規則相關規定之責。是本件應無傳訊劉秉政之必要,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記載未傳訊證人劉秉政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於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固規定:「貯留:指將廢(污)水留置於不屬廢(污)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僅係關於「貯留」之規定,現行法規對於中和槽並未設有功率、效能及定義之規定。但中和槽之作用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值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業如上述。經查本件上訴人簽證所指之中和槽,未具中和功能,亦無裝置經常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是以上訴人所稱該槽桶在「必要情況」下必須以手提攜帶式PH計監測並以水瓢手動加藥以控制PH值云云,顯係未具中和槽應有設計,難以發揮實質作用及功能,應僅係貯留用途而已。本件隆興工業社委託上訴人簽證「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之中和槽與貯留槽兩者功能及定義差異顯著,上訴人為環境工程科技師自應清楚明白,不致相混;上訴意旨一再爭執上述貯留用途之槽即中和槽云云,殊不可採。
㈢、另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88年9月22日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技師依本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左列事項:...4、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之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6、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8、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經查,中和槽既屬重要廢水處理單元,本件上訴人就所簽證者,係88年11月隆興工業社水污染防制許可展延申請案,故應就當時(依工作底稿所記載查核經過,查核時點為8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設施、檢測等事項為現場確實查核簽證,則依本件上訴人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申請表中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2)廢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單元載有中和槽,並於附圖3: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及污泥處理設施中亦載有中和流程;及經上訴人簽證之本件水污染防治許可工作底稿中有關查核方法亦記明現場查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依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所載,並無實質中和流程之中和槽,本件上訴人就該槽桶遽以貯留槽稱之中和槽,並予以簽證,顯屬簽證不實或錯誤,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簽證係以隆興工業社其污水處理設備是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為準,係屬另事,仍無從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上述審核上訴人簽證流程,主張以貯留槽稱之中和槽並無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