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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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蕭禎儀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忠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趙素萍 兼訴訟代理 鄒寶勝 人被告 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結案訴狀變更請求28,300元(卷第108頁),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人格權侵害20,000元,④於107年1月17日以民事追加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合計為200,000元(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僅請求60,300元,其餘請求不再追加,卷1第151、156頁),⑤再於107年3月6日以結案狀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11月3日起算(卷1第21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均為原告因擔任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副總幹事而與被告協會所生之爭執,且變更請求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寶勝,嗣經變更為趙素萍,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在被告新北市新店
區大鵬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擔任副總幹事乙職,期間先後完成多項工作,因發現被告協會諸多帳目及不合理涉及違法情事,經告知被告協會前理事長鄒寶勝後,鄒寶勝要求原告當作沒看見,但原告拒絕,拒絕後遭理事長撤換副總幹事職務,並於104年6月1日通知解雇原告,要求任職到104年5月15日止,但原告從未犯過重大過失,亦未違反法令規章,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協會隨即於104年6月26日公告原告不適任予以解雇,然原告任職期間諸多付出付之流水,因此請求:
⑴工作獎金14,000元:原告主張103年1月至104年6月間未收到
工作獎金,18個月*1,500元=27,000元-13,000元=14,000元,請求14,000元。另被告協會每年度收支計畫,皆有預算表(000-000年均編有此預算),且每月工作幹部均有固定項目補助,皆簽名存證入帳歸檔,是依照被告協會章程及相關法規辦理,屬正當所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工作獎金、交通費、誤餐費、端午節獎金均援用)。
⑵交通費2,700元:從103年1月至104年6月,18個月*900元=16
,200元-13,500元=2,700元,依據於106年8月22日提出返還代墊款結案書狀(卷P108)。原告請求的計算是104年4-6月,每天15元*2次*每月30天*3個月,合計2700元,這3個月每天都有去,被告說核實,被告應提出簽到簿,原告有到協會但沒有簽到的,而且在家裡做也算交通費,被告提出的天數是不準的。被告主張104年5、6月非副總幹事不核發部份,原告沒有聽到說不能當副總幹事的事情。志工沒有交通費是不對的,原告是幹部,天天去協會,不支付交通費誰要去,扣掉假日,每月22天,應該給我900元,因為做太晚了,原告拿回家做,但是拿回家作卻沒有交通費,這樣合理嗎。
⑶誤餐費4,000元:從103年1月至104年6月,18個月*1,000元
=18,000元-14,000元=4,000元,依據於106年8月22日提出返還代墊款結案書狀(卷P108)。
⑷端午節獎金3,000元:協會是在104年6月份才告訴說不用去
,所以應該要支付,而且至少應該要按照11個月比例計算端午節獎金。
⑸代墊1,6000元:從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3日,是代墊
交通費差額1,600元,代墊款部份是協會總幹事高碧要原告先代墊,原告付完之後,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整理金額,差額是1,600元,收據即是卷P47,這是原告悠遊卡儲值的收據,有告訴他們每月的交通費及代墊款,也有把明細表給協會。且原告為副總幹事,經常帶一般志工或有關人員參與公出,及前往市府、社福館、公所等活動。交通費(儲值收據明細表)交被告高碧,與原告一同公出有 趙曉琳 、 柯秀鑾 、 陳敬麟 、 王文鳳 、 莊寶妹 等人,原告將代墊交通費(儲值收據及共同支出)明細單交被告高碧請款,但協會不予處理等語。
⑹招生獎金3,000元:從104年4月21日至104年7月7日,攝影班
招生獎金,招生有獎金有很多證人,依照卷P45攝影基礎班之文件。而且,103年攝影入門班,被告鄒寶勝多次強調招生有獎金,原告與 嚴台鳳 、王文鳳全力招到31人,並順利開班,但是被告鄒寶勝否認招收有獎金,是其個人輕諾失信之領導誠信問題,之後更以學員流失等理由,羅織原告工作不力等語。
⑺相機理賠款12,000元:核銷費用是總幹事的職責,原告只是
幫忙照相而已,不是責任,在 莊敬 高職上文書課,原告是學員,7次課都是理事長幫忙高碧照相,第8次理事長忘記帶相機,問原告是否有帶相機,當日原告有上攝影班有帶相機,要原告幫忙照相,原告就幫忙照相,照完後放在我的位置桌上,因為時間充裕,原告去上廁所,回來就上課了,沒有注意到相機不見了,一直在上課,或許是課本壓住相機,原告沒有注意到,一直到下課晚上9點回家後,就找不到相機,原告有詢問莊敬高職,表示教室已經上鎖,隔天有去教室找,有去辦公室請人員幫忙找,沒有找到,並未去警局報案,因為原告想在莊敬高職找就可以了,後來有目擊者學員 韓雙蘭 主動告知我,說他知道誰拿走,是學員拿走的,請他找理事長說明,理事長表示協會購買新相機後,會把舊相機給原告當作理賠,所以原告沒有去報案,但是他現在不承認,並非是在其他地方遺失的。現場有目擊者韓雙蘭可證明,並且於告知被告鄒寶勝狀況後,其答應協會購買新相機後,以舊相機理賠,但需經過理監事會議知曉以免誤會等語,但是被告鄒寶勝之後反悔不承認,後來於104.07.17協會召開第八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被告鄒寶勝自行提案但經議決不同意賠償,由此可見被告鄒寶勝知道相機遺失之事,被告鄒寶勝向原告借私人相機,因公遭竊,應予賠償。
⑻侵害人格權20,000元:原告主張「侵害人格權(公告、蕭禎
儀案)不實指控」、原告離職前應得之權益:1.原告2年獲衛福部頒發2,000小時服務績優,銅質勳章,獎狀,但遭被告鄒寶勝扣押一年,使原告名譽、人格、深受侵害,2.如此事實,單純事理,當然原告是受害人毋庸置疑,3.被告鄒寶勝擔任理事長,濫用職權,不法強勢逼退原告;原告離職前,應得之權益是協會所有參與志工幹部努力、辛勞、成果,並非被告鄒寶勝獨榮耀,協會且多次,或有關單位,肯定與表彰(鵬忠協會志工榮耀),而原告獎章獎狀遭被告鄒寶勝扣押一年,使名譽、人格、深受侵害,原告個性耿直,對被告鄒寶勝品德、操守、道德、領導方式、行事風格,不能苟同,被告鄒寶勝善搬弄是非,鑽營求利、曲解事實、抹黑異己,以是協會法人身分,為所欲為,實有失社區工作領導者風範。被告鄒寶勝、高碧志同道合,一起業務獲利(其他資深志工,敢怒不敢言),被告鄒寶勝、高碧被舉發(不法行徑),二人早就沒有,人格可言等語(卷1第165頁)。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30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協會近10年來歷經數位理事長率領協會志工成立志工隊
,用心經營社區,讓社區志工以其人生餘力為社區服務,舉辦老人照顧關懷據點,成立長青俱樂部,設立松年大學等造福社區,分別經過衛福部,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等政府單位督導、考核、檢驗,無論個人、協會均榮獲政府肯定,頒發許多績效獎勵。原告係於103年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會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加聘其為第二副總幹事志工,併第八屆理監事幹部等名冊送報新店區公所審核,奉103年4月8日區公所函核准,後來卻因違反志工服務法規及志工倫理守則,未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本協會)之指示執行志願服務工作,且因故意或過失涉嫌不法侵害協會權益,深為影響協會及前鄒理事長等名譽,蒐集各方反映之資料詳見被證9第2頁,經屢次勸告無效,原告又揚言協會所發之公文聯絡人都是寫總幹事的名字,因此不再幫忙接聽辦公室電話,也不接受總幹事交代之任何服務工作,顯已不再適任,乃不得已於104年5月1日起停止其副總幹事志工之職務;又一再違反志工倫理守則,每日來協會爭論不休,要求解職案要立刻召開理監事會討論,愈演愈烈,損害協會權益,影響協會工作計畫之正常執行及聲譽,引起其他志工反彈激烈,特於104年5月15日停止其志工資格,並由總幹事通知爾後不得再來協會。
㈡原告陳述皆與事實不符,被告針對各議題補述答辯如下:
⑴工作獎金14,000元:是從任職開始才能請領款項,原告通過
擔任副總幹不是從103年1月開始,所以不會支付那期間款項,因104年4月已經通知原告不要再當副總幹事,所以工作獎金只有支付到104年4月份,之後部份原告就不能再請求,⑵交通費2,700元:主張104年4月份已經支付半個月車資,450
元,但是原告拒收450元,而且450元領據原告沒有還,這個款項已經返回協會,104年4月份領450元車資是因為原告不常到協會,5月份因為已經告知不用來,所以只支付半個月,但是原告也是拒收而且領據沒有還,錢也返還協會,原告主張交通費2700元不知如何計算。志工到市政府或區公所上課,交通補助公車一段票15元,來回30元,我們補貼原告從家中到協會特別補助他,每日來回一段公車票30元,1個月30日,但是從104年5月起非副總幹事,且5/15已經禁止他進入協會,交通費補助104年4月份核實發給15*2*15天,合計為450元。依照志工服務簽到冊,104年4月份原告只有簽到14天,104年5月16天,104年6月15天。交通費補助要到協會才有,在家裡做事不會補助交通費。被告說每月22天要給交通費900元,與協會規定不符。
⑶誤餐費4,000元:主張原告應提出何時誤餐的明細及原因,因為協會有特殊狀況才會發誤餐費。
⑷端午節獎金3,000元: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份就已經解除副
總幹事職務,且因原告已離職毋庸給付,原告104年1月開始未按期到辦公室,且未在協會服務工作及行政工作,所以不用支付。
⑸代墊1,600元: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請原告提出明細及證
明,究竟是如何墊款經過,且原告所提出P47單據有106年3-4月,沒有記載明細,不知單據如何來的,也不清楚何時至何處開會。另外,協會有提供悠遊卡,但是原告核報時並未提出該張悠遊卡收據,而是給其他的收據,若非協會悠遊卡的收據是無法報帳的,詢問原告表示有時忘記的原因造成的,後來是補助7200元,之後用每月900元支付,共支付7200元,這就是每月交通費900元的來源。
⑹招生獎金3,000元:主張從我於100年到協會迄今,都未有招
生獎金,也沒有發放過,這是原告自己主張的,而且我攝影班並非原告所招生,是由原班級學生自己找原老師上課,並由原學員參與。
⑺相機理賠款12,000元:主張協會就有相機,當初原告是副總
幹事,卻未用協會相機,但原告不想用,因為課程的攝影需要符合聲請預算的要求,會被監督及質詢,但是原告卻未使用,原告主張照相機遺失,無法證明確實是當時遺失的,原告是在過一堂課才說掉了,也沒有提出證據,而且亦未有報案紀錄,且據稱是在莊敬高職遺失的,也無法處理,遺失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應自行處理,例如將協會的相機遺失應該要賠償協會。韓雙蘭並未如原告所述的內容,當時韓雙蘭是告訴我說他有看到原告在照相,但是未說照相機遺失的事情,如果知道是誰拿走的,我們有學員名冊可以查詢,叫他歸還,而且說遺失是隔天說的,我們有請莊敬高職幫忙找,沒有找到,我們也有積極處理,照相部份不是我請原告借用的,而是原告不用協會的相機要用自己的相機。
⑻侵害人格權20,000元:協會對於原告僅有在協會公告解除其
在協會一切志願服務事宜,何來毀損名譽人格權問題,個人健康個人照顧,協會謹慎依據政府規定,所有志工來協會服務期間,均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由協會支付保險費,原告車禍是自己造成,與協會無關,亦無健康問題,依照志願服務法規協會對於志工並無任何懲處權,因此志工是否願意來及何時來及到協會作何項服務,均由各志工自行決定,協會並無任何脅迫,所有志工都是自由來服務社區,並非如原告所要求總幹事的應朝九晚五來協會辦公,所以無所謂自由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公告、活動名
單、簽呈、辭職書、說明表、偵查案件呈報狀、存證信函、時數統計表、服務日誌表、活動名單、返還狀、相機之網頁售價資料、收支預算表、收支結算表、支出證明單、獎勵名單、會員大會、時數統計表簽呈、辭職書、公告、書信、績效證明書、心得報告、活動名單、簽到冊、節目表、經費概算、攝影入門班、課程傳單、發票、人格權損害表格、經費概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數累計表、時數統計表、會議資料、存證信函、移交清冊目錄、志工的理念、課程傳單、帳目表、會議議程、工作分配表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6、18頁、卷1第
24、28、132、206頁,卷2第1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志工服務法志願服務解釋、志工倫理守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會議紀錄、簽到單、會議資料、簽到名冊、會議通知單、當選證明書、立案證明書、原告主張回覆表、另款統計表、志願服務法規、志工倫理守則、違反志工倫理守則資料、不起訴處分書、陳報狀、存證信函、簽呈、公告、不起訴處分書、獎勵狀況、剪報、程序表、福利報、證書、獎狀、存證信函、新店區公所函、被告協會函、計畫、帳目表、收入證明單、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志工服務簽到冊、口頭報告資料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14、56、82、117、140、171、176、235頁,卷2第45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工作獎金14,000元、②交通費2,700元、③誤餐費4,000元、④端午節獎金3,000元、⑤代墊1,600元、⑥招生獎金3,000元、⑦相機理賠款12,000元、⑧侵害人格權20,000元,及均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與被告協會間,原告擔任被告協會之志工以及副總幹
事職務之部分,經查:①被告協會於103年3月2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發函,略以:「檢送本會第8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聘僱人員由新任理事長提名,經審議通過如下:…副總幹事:…蕭禎儀」等語,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3年4月8日函覆,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被告協會函在卷可按(卷1第176頁),應可認定;②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提出被告協會之簽呈記載:「於104.5.15突遭革職…」、「…總幹事高碧於104年6月1日(一)16:30,在四樓協會辦公室交予本人『支出證明單』,告知職遭革職…生效日期,追溯至104.
5.15」等語(卷1第93頁),是被告協會雖然曾於104年6月1日,由被告高碧告知終止並回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但是,本次104年6月1日之通知,並未經過被告協會之程序決議(如後公告部分所述),且告知內容中所稱回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部分,亦未據被告陳明得以溯及生效之依據及理由,是本次104年6月1日之通知,尚無從遽以認定其為有效;③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協會提出之辭職書(即前揭簽呈之附件),略以:「決辭去副總幹事職務,於本
104.07.01起生效」等語,此有辭職書在卷可按(卷1第34、93頁),應堪確定;④被告協會於104年7月25日之公告記載略以:「主旨;茲解除蕭禎儀志工在本協會一切志願服務事宜。」、「說明:…三、該員業經本會104年7月22日第五屆理事會通過自5月份起免除該員一切在本協會的志願服務工作。」等語,亦有被告協會公告在卷可按(卷1第95頁),是此項決議既已經被告協會之程序決議並公告,即無不當,但是,該決議內容係以回溯自104年5月份起生效,但公告內容中並未陳明得以溯及生效之依據及理由,尚非有據,是僅得以公告之後為認定,亦堪確定;⑤從而,原告於被告協會擔任副總幹事職務之期間,應係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並自104年7月25日原告不再具有與被告協會間志願工作之志工關係,故於上揭期間即應依照被告協會間相關規定支付相關之款項,亦足確定。
㈣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乃為:①工作獎金14,000元、
②交通費2,700元、③誤餐費4,000元、④端午節獎金3,000元、⑤代墊1,600元、⑥招生獎金3,000元、⑦相機理賠款12,000元、⑧侵害人格權20,000元(確認請求內容,見卷1第151頁),而就所請求項目金額分論如下:
⑴工作獎金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
間未收到之工作獎金,18個月*1,500元=27,000元-13,000元=14,000元,請求14,000元等語;被告則主張:工作獎金是從任職開始才能請領款項,原告通過擔任副總幹不是103年1月開始,所以不會支付該期間工作獎金,另因104年4月已經通知原告不再當副總幹事,所以工作獎金只有支付到104年4月份,之後部份原告就不能再請求等語,以資為辯;經查,原告擔任副總幹事職務之期間,係從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通過擔任副總幹不是從103年1月開始,所以不會支付該期間款項」之部分,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103年1月至4月之部分,即非有據,而就被告答辯主張「因104年4月已經通知原告不要再當副總幹事,所以工作獎金只有支付到104年4月份」之部分,即與前揭任職期間有間,而且,本件被告協會雖曾於104年6月1日,由被告高碧告知終止並回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但該部分因未經被告協會之程序決議而無從認為已經生效,亦如前述,是被告協會答辯主張工作獎金只支付到104年4月份,尚非足採;其次,於4月份工作獎金之部分,被告主張係因原告「4月份將金尚未領,是因在5月初尚未發,5月初停掉副總幹事一職,,是經總幹事好意請示,鄒理事長才發他半個月的獎金500元, 蕭員 …拒簽總幹事所發簽領單」等語(卷1第115頁),是原告所請求被告協會支付工作獎金之部分,於104年4-6月之期間,應屬有據,至於其他期間之部分,並未有其他證據以為佐據,是此部分尚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據;再者,工作獎金之金額為每月1,500元,因此,就104年4-6月工作獎金總額為4,500元(3月*1,500元),因此,於原告請求被告協會給付工作獎金之部分,於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其餘金額之部分,應不准許,又工作獎金係被告協會為支付,原告請求被告鄒寶勝、高碧支付部分,應不准許。
⑵交通費2,700元部分:原告主張:請求的計算是104年4-6月
,每天15元*2次*每月30天*3個月,合計2700元,這3個月每天都有去,被告說核實,被告應提出簽到簿,原告有到協會但沒有簽到的,而且在家裡做也算交通費,被告提出的天數是不準的。被告主張104年5、6月非副總幹事不核發部份,原告沒有聽到說不能當副總幹事的事情,志工沒有交通費是不對的,原告是幹部天天去協會,不支付交通費誰要去,原告天天去扣掉假日每月22天,應該給我900元,因為做太晚了,我拿回家做,但是拿回家作卻沒有交通費,這樣合理嗎等語;被告則主張:104年4月份已支付半個月車資450元,但原告拒收450元,104年4月份領450元車資是因為原告不常到協會,5月份因為已經告知不用來,所以只支付半個月,但是原告也拒收,志工交通補助公車一段票15元來回30元,交通費補助104年4月份核實發給15*2*15天合計為450元,依照志工服務簽到冊,104年4月份原告只有簽到14天,104年5月16天,104年6月15天,交通費補助要到協會才有,在家裡做事不會補助交通費,被告說每月22天要給交通費900元,與協會規定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擔任副總幹事職務、志工之期間係分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25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4-6月間,出勤至被告協會之日數分別為14天、16天、15天(共45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志工服務簽到冊在卷可按(卷第235頁),是原告請求依照被告協會規定支付交通費者,於原告至到被告協會並於志工服務簽到冊簽名出勤之部分,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協會給付交通費之部分,於1,350元(45天*15元*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於在家工作部分亦得請求交通費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此亦未據原告提出提他證據以為佐證,亦與交通費係在補助交通費用支出之意旨不相吻合,尚難僅以原告主張為認定,是此部分應不准許,又交通費係被告協會為支付,原告請求被告鄒寶勝、高碧支付部分,應不准許。
⑶誤餐費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從103年1月至104年6月,
18個月*1,000元=18,000元-14,000元=4,000元等語;被告則主張:主張原告應提出何時誤餐的明細及原因,因為協會有特殊狀況才會發誤餐費等語;經查,被告答辯主張協會有特殊狀況才會發誤餐費,故原告應提出何時誤餐之明細及原因等語,經核與誤餐費用支出之本旨相互符合,應堪採信,而此並未據原告就請求誤餐費之時間、明細及原因提出證據資為佐證,即無從認其主張有據。
⑷端午節獎金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是在104年6
月份才告訴說不用去,所以應該要支付,而且至少按照11個月比例計算端午節獎金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份就已經解除副總幹事職務,且因原告已離職毋庸給付,原告104年1月開始未按期到辦公室,且未在協會服務工作及行政工作所以不用支付等語;經查,於104年度端午節之日期,係於104年6月20日,而當時原告仍擔任副總幹事職務(副總幹事職務為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應堪確定,則原告請求依照被告協會之規定,支付端午節獎金3,000元之部分,即非無由,應可採信,至於請求被告鄒寶勝、高碧端午節獎金之部分,即非有據。
⑸代墊款項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從102年10月1日至103年
10月13日代墊交通費差額1,600元,是協會總幹事高碧要原告先代墊,原告已經支付,差額1,600元,收據即是卷P47,這是原告悠遊卡儲值的收據,原告有告訴協會是每月交通費及代墊款,也有把明細表給協會,原告為副總幹事,經常帶一般志工或有關人員參與公出,及前往市府、社福館、公所等活動。交通費(儲值收據明細表)交被告高碧,與原告一同公出有趙曉琳、柯秀鑾、陳敬麟、王文鳳、莊寶妹等人,原告將代墊交通費(儲值收據及共同支出)明細單交被告高碧請款,但協會不予處理等語;被告則主張: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原告應提出明細及證明,原告所提出P47單據有106年3-4月,沒有記載明細,不知單據如何來的,也不清楚何時至何處開會,且協會有提供悠遊卡,但是原告核報時並未提出該張悠遊卡收據,而是給其他的收據,若非協會悠遊卡的收據是無法報帳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乃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間,代墊交通費差額1,600元、每月的交通費及代墊款等語,此固據原告提出悠遊卡儲值的收據以資為據(卷第47頁),但該單據經被告核對後,答辯以:單據沒有記載明細,不知單據何來,不知開會日期及代墊必要,且被告協會有提供悠遊卡,但原告並未提出該張悠遊卡收據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悠遊卡儲值收據確無從判斷明細及開會日期及代墊必要,且原告亦陳稱該儲值收據並非協會所提供悠遊卡之儲值收據,是就此部分,既未經原告就所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即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據。
⑹招生獎金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從104年4月21日至104年
7月7日攝影班招生獎金,被告鄒寶勝多次強調招生有獎金,原告與他人共同全力招到31人順利開班,但是被告鄒寶勝否認招收有獎金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攝影基礎班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45頁);被告則主張從100年迄今從未曾有招生獎金之款項,也未曾發放過招生獎金,而且攝影班是原班級學生自己找原老師繼續上課,並非原告所招生等語以資為辯;經查,原告請求招生獎金3,000元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被告協會發放招生獎金之規定,是被告答辯主張從未曾有招生獎金款項等語,即非無由,是既未經原告就所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即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據。
⑺相機理賠款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當時是理事長忘記帶
相機,問原告是否有帶相機,要原告幫忙照相,原告就幫忙照相,照完後原告放在原告的位置桌上,原告去上廁所回來就上課了,沒有注意到相機不見了,一直到下課晚上9點回家後,原告就找不到相機,有詢問莊敬高職,表示教室已經上鎖,隔天我有去教室找,有去辦公室請人員幫我找,沒有找到,原告並未去警局報案,因為想在莊敬高職找就可以了,後來有目擊者學員韓雙蘭主動告知原告,說他知道誰拿走,是學員拿走的,請他找理事長說明,告知被告鄒寶勝狀況後,其答應協會購買新相機後,以舊相機理賠,但需經過理監事會議知曉以免誤會等語,但是被告鄒寶勝之後反悔不承認,後來於104.07.17協會召開第八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被告鄒寶勝自行提案但經議決不同意賠償,由此可見被告鄒寶勝知道相機遺失之事,被告鄒寶勝向原告借私人相機,因公遭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主張:協會就有相機,當初原告是副總幹事,卻未用協會相機,原告主張照相機遺失,無法證明確實是當時遺失的,原告是在過一堂課才說掉了,也沒有提出證據,而且亦未有報案紀錄,且據稱是在莊敬高職遺失的,也無法處理,遺失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應自行處理,韓雙蘭並未如原告所述的內容,當時韓雙蘭是告訴我說他有看到原告在照相,但是未說照相機遺失的事情,如果知道是誰拿走的,我們有學員名冊可以查詢,叫他歸還,而且說遺失是隔天說的,我們有請莊敬高職幫忙找沒找到等語;經查,原告相機遺失之經過情節,業據原告陳稱:「…理事長忘記帶相機,問我是否有帶相機,當日我有上攝影班我有帶相機,跟我借,要我幫忙照相,我就幫忙照相,照完後我放在我的位置桌上,因為時間充裕,我去上廁所,回來就上課了,沒有注意到相機不見了,一直在上課,或許是課本壓住相機,我沒有注意到,一直到下課晚上9點回家後,我就找不到我的相機…」等語(卷1第152頁),由此足見該相機乃是在原告管領使用時,因原告之疏失而導致相機遺失,並未有被告協會及被告鄒寶勝、高碧之行為參與其中,應可確定,則自當由原告就相機遺失之結果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⑻侵害人格權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侵害人格權(公告
、蕭禎儀案)不實指控」、原告離職前應得之權益,原告2年獲衛福部頒發2,000小時服務績優,銅質勳章,獎狀,但遭被告鄒寶勝扣押一年,使原告名譽、人格、深受侵害,被告鄒寶勝擔任理事長,濫用職權,不法強勢逼退原告;原告離職前,應得之權益是協會所有參與志工幹部努力、辛勞、成果,並非被告鄒寶勝獨榮耀,協會且多次,或有關單位,肯定與表彰,而原告獎章獎狀遭被告鄒寶勝扣押一年,使名譽、人格、深受侵害等語;被告則主張:協會對於原告僅有在協會公告解除其在協會一切志願服務事宜,何來毀損名譽人格權問題,協會依據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由協會支付保險費,原告車禍是自己造成,與協會無關,亦無健康問題,志工來協會作何項服務,均由各志工自行決定,協會並無任何脅迫,亦無違反自由問題等語;然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害人格權之部分,係主張:侵害人格權(公告、蕭禎儀案)不實指控,於104年6月26日在被告協會公告欄內,張貼解除原告志工一切志願服務事宜之公告,內容諸多不實而損害原告之名譽,以及原告2年獲衛福部頒發2,000小時服務績優,銅質勳章,獎狀,但遭扣押一年,使原告名譽、人格、深受侵害等情(卷1第94頁反面、第95、132、165頁),以為主張;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協會公告及「蕭禎儀」文件之部分(卷1第94頁反面、第95頁),該公告及文件之內容,係被告協會為解除原告志工一職之事宜及理由予以羅列說明,並非有何不當之情,況且,原告就該公告及文件之內容主張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佔、加重誹謗之犯罪行為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亦認為被告鄒寶勝、高碧並未涉有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1第117頁),其亦認定「照上開公告之內容(詳同上偵卷第11頁),係就協會解除告訴人志工一職之事宜及理由予以羅列說明,且參照證人趙曉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公告所列內容均是事實等語」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協會公告及「蕭禎儀」文件之內容,並未有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其有侵害人格權之情,應不足採;其次,就所主張銅質勳章,獎狀遭扣押一年之部分,姑且不論所指述扣押之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否確有扣押之事,尚乏其據,而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從推論認為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亦與人格法益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是就原告請求侵害人格權之部分,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以「103.4.16溢發業務辦理費-3,500、103年6月溢發端午節獎金-2,000、
103.10.14發8月前交通費-2,900、103.12.6發1-3月誤餐費-3,000、104.4.5溢領副總幹事增發獎金-300、上攝影課未付學費-1,200、招生不利工作賠償-15,000、協會名譽毀損-100,
000、鄒前理事長名譽毀損-50,000、高總幹事名譽毀損-50,000」、「經核算蕭員應給付協會、鄒前理事長、高總幹事254,000元」等語(卷1第174頁反面)以為主張,但是,被告是否有抵銷之意思並向他方為之,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為據,且被告就前揭事由及金額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又就所稱被告鄒寶勝、高碧名譽毀損之部分,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尚無從認為本件有抵銷之情,應可確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4,500元、交通費1,350元、端午獎金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協會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惟原告係請求自起訴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據其提出於起訴時已為催告意思表示之證據,本院審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1日始送達予被告協會(105年度店司勞調字第19號卷第15頁),則應自該日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會給付工作獎金4,500元、交通費1,350元、端午獎金3,000元部分(合計8,85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