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19號原告 黃弘傑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佳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加朋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黃泰山 (歿)之子,訴外人 黃詹 數員(歿)、
黃秀綢 分別為黃泰山之母、妹妹。黃泰山前曾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保期間為民國97年至104年間,共續保8年】,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黃泰山、受益人為原告,嗣黃泰山於104年5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即應依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非保證續約,而係一年一
約需重新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101年度變更為黃詹數員,何況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契約已非101年度之保險契約云云,然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實質上為每年度保證續保,且被告亦自承於101年度變更受益人未經黃泰山書面同意,也未與黃泰山親自確認,僅與黃秀綢電話確認,可見受益人之變更有嚴重之瑕疵,為無效之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原告。且黃秀綢證稱黃泰山不願繳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同意誰繳保險費、受益人就改誰等情,因黃秀綢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黃詹數員,又攜同黃詹數員前往平鎮區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平鎮農會帳戶),被告將本件保險金500萬元給付至系爭平鎮農會帳戶後,黃秀綢亦不爭執系爭平鎮農會帳戶由其實際使用,可見黃秀綢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述明顯不實,無可採信。
㈢縱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並非保證續約,而係一年一約需重新
投保之保險契約,黃泰山亦係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均由黃泰山自行交付予黃秀綢,黃泰山退休後,係由原告交付保險費予黃秀綢,且訴外人即黃泰山之同居人 陳美華 亦證稱黃泰山於102年間提及保險契約時,仍認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將給原告等情,可見黃泰山之真意仍係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而無指定黃詹數員為受益人之意。
㈣原告已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並由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103年度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平鎮通訊處(下稱國壽平
鎮通訊處)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黃泰山為被保險人,自97年
6月27日24時起至104年6月27日24時止,向被告以一年一契約之方式,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黃泰山於104年5月21日意外死亡,屬103年度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保險期間係自103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4年6月27日24時止、保險單號碼1504字03PAJ00138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契約,故10
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黃詹數員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已於104年7月7日依約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至系爭平鎮農會帳戶。
㈡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上為一年滿期型非保證續保之商品
,各年度間契約各自獨立,非同一之契約,原告主張保險契約受益人遭被告偽造更改云云,其所指為101年度之保險契約,即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2年6月27日24時止、保險單號碼1504字01PAJ0116號團體傷害保險,顯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103年度保險契約不同。原告既然係依103年度保險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詹數員,並非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依保險法第111條及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2項
第1款之約定,關於受益人之指定僅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即可,亦即非以書面同意為必要, 黃秀綢業 已證述101年度後確經黃泰山同意指定受益人為黃詹數員,且原告無法證明有繳納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無從證明其為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㈣本件純係原告家族內部紛爭,被告已依103年度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予受益人黃詹數員,被告無端捲入原告家族糾紛,實感無奈。退萬步言,103年度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國壽平鎮通訊處對被保險人黃泰山無任何保險利益存在,103年度保險契約依法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自不得依103年度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黃泰山之子,黃詹數員、黃秀綢分別為黃泰山之母、妹妹,黃秀綢為國壽平鎮通訊處之業務員,黃泰山於
104年5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黃詹數員於104年6月
5日以黃泰山意外死亡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
104年7月7日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至系爭平鎮農會帳戶等情,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4日(10
7)產管字第031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
7年5月7日壽會貴字第1070502656號函、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匯出款管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應依10
3年度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5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詹數員:
⒈國壽平鎮通訊處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國壽平鎮通訊處之員工及其眷屬,黃秀綢為國壽平鎮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黃泰山因屬黃秀綢之眷屬,而有下列投保情形:
①保險期間97年6月27日24時起至98年6月27日24時止,保單
號碼為150497PAJ0031,被保險人共有93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下稱97年度保險契約)。
②保險期間98年6月27日24時起至99年6月27日24時止,保單
號碼為150498PAJ0017,被保險人共有159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下稱98年度保險契約)。
③保險期間99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0年6月27日24時止,保
單號碼為150499PAJ0098,被保險人共有150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下稱99年度保險契約)。
④保險期間100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1年6月27日24時止,
保單號碼為150400PAJ0103,被保險人共有145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下稱100年度保險契約)。
⑤保險期間101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2年6月27日24時止,
保單號碼為150401PAJ0116,被保險人共有152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下稱101年度保險契約)。
⑥保險期間102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3年6月27日24時止,
保單號碼為150402PAJ00128,被保險人共有150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下稱102年度保險契約)。
⑦保險期間103年6月27日24時起至104年6月27日24時止,
保單號碼為150403PAJ00138,被保險人共有146人,黃泰山亦為被保險人之一,黃泰山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下稱10
3年度保險契約)等情,有99年度至103年度保險契約保險卡、101年度、103年度保險契約保險單、100年度至103年度保險契約投保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告提出之101年度續保要保書、103年度續保要保書可
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被告於101年度保險契約於101年6月27日保險期間開始前,寄發續保要保書,國壽平鎮通訊處於101年6月7日收受,由國壽平鎮通訊處向被告提出101年度保險契約投保名冊後辦理續保,且續保要保書上明確載明「本保險非保證續保之商品」等語;被告於10
3年度保險契約於103年6月27日保險期間開始前,寄發續保要保書,國壽平鎮通訊處於103年6月12日收受,由國壽平鎮通訊處向被告提出103年度保險契約投保名冊後辦理續保,且續保要保書上明確載明「本保險非保證續保之商品」等語。由此足見,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為一年滿期型契約,契約期滿前,要保人必須提出下一年度投保名冊向被告辦理續保,被告並未保證續保。復佐以黃泰山上開投保情形亦可知,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每一年度有獨立之保單號碼,且會重新發送保險卡,足見每一年度均為獨立之保險契約甚明。原告主張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為每年度保證續保云云,尚屬無據。
⒊黃泰山於104年5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屬103年度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據103年度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而依黃泰山103年度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險卡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受益人為黃詹數員,是被告於黃詹數員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已於104年7月7日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至系爭平鎮農會帳戶,則被告業已依照103年度保險契約履行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其始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受益人變更為黃詹數員為無效之變更,且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云云。
然:
①依黃泰山103年度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險卡所示,黃泰山
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詹數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屬無據。
②黃泰山97年度至100年度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乙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惟就原告主張受益人變更為黃詹數員屬無效變更部分,此部分所涉實為101年度保險契約,101年度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已於102年6月27日24時期滿屆止,黃泰山意外死亡時係在103年度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與101年度保險契約無涉。
③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35條之規定,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亦準用之。另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書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為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受益人有指定、處分權,而依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受益人之指定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查國壽平鎮通訊處向被告提出之101年度、103年度保險契約投保名冊,要保人就被保險人黃泰山部分,業已指定黃詹數員為受益人,有
101年度、103年度保險契約投保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至就101年度至103年度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是否經被保險人黃泰山同意部分,被告之營業專員並未向黃泰山本人確定受益人指定變更事宜,而係向黃秀綢確認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秀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泰山所保保險契約受益人變動詳細經過是當時伊跟黃泰山間有一些財務爭執,主要是伊借100萬元給黃泰山,黃泰山沒有還,還有本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交問題,爭執時黃泰山當場就暴怒大聲說誰要繳這個錢,受益人就改給誰,伊下一度就將本件保險受益人改成黃詹數員,下一年度保險卡有拿給黃泰山,黃泰山說拿給媽媽就好了,以後誰繳錢保險卡就給誰,黃泰山同意受益人變為黃詹數員,而且是很激動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反面),依黃秀綢之證述,堪認受益人指定為黃詹數員業經黃泰山同意。原告雖主張黃秀綢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證詞不可信云云。然原告與黃秀綢間就本件保險金之利用之糾紛,應尋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保險金給付無關。就黃秀綢上開證詞內容部分,黃泰山之101年度保險契約受益人係改指定為黃詹數員,仍為黃泰山之母親,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於黃泰山101年度保險契約改指定受益人為黃詹數員時,黃泰山將來是否會意外身故全屬未定之事,殊難想像黃秀綢於101年度保險契約時,即事先預想黃泰山將來將意外身故,為便於領取保險金,違背黃泰山意願將受益人由原告改為黃詹數員,原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黃秀綢上開證詞有何違背事實之處,逕為主張黃秀綢證詞不可信,自無可採。
④原告以當事人身分在本院證稱:伊從98、99年就知道黃泰山
有保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是聽黃泰山講的,這個保單與伊的保單的內容一樣,黃泰山的受益人是伊,伊的受益人是黃泰山。伊開工廠,黃泰山因為比較沒有收入,又要照顧黃詹數員,要請外勞,黃泰山問伊有沒有要幫忙繳保險費,時間點應該是99年到100年時,如果要繳的話,受益人還是伊,因為這個保險是一年一次,都是黃秀綢回來直接收現金,包括伊、黃泰山、伊妹妹的都是。地點都是在彰化縣○○鄉○○村村○路○○號,通常都是在過年的這段時間,但時間也不一定,黃秀綢回來時就會繳,伊都是幫家人繳,再跟家人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陳美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黃泰山同居10年之同居人,伊有看過黃泰山要將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繳費單給原告,原告沒有接手,而是直接將保險費的錢當場交給黃泰山。伊不確定有無看過原告繳納保險費給黃秀綢。伊跟黃泰山於102年聊天時,黃泰山說若死了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保單也是給原告,幫兒女保險的之後給兒女自己繳,伊在黃泰山過世後,提醒原告去領保險金,因為伊看過受益人名字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何人負擔,實屬黃泰山或其家屬間內部協議問題,與受益人之指定無必然關連,國壽平鎮通訊處就黃泰山部分101年度至103年度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指定為黃詹數員,業如前述,且苟原告因自認屬黃泰山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而長期繳交保險費為真,原告何以自101年度起至黃泰山意外身故前,未曾要求索取保險卡確認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且於黃泰山身故後,何以需他人提醒保險金申請事宜?本院無從憑原告、黃秀綢上開證述,率予認定101年度至103年度保險契約指定為黃詹數員係未經黃泰山同意。
⑤黃詹數員曾於本件訴訟外陳稱:「你的賠償金都被 阿綢 拿光
光了喔,你就要讓他拿回來,那是我們黃家存的錢,那是命錢喔,你就要讓他想要拿回來,那是我們的錢,不是你的錢,你要保佑讓他把錢拿回來。」等語;「保佑黃家一家平安大賺錢,還有一些錢都被阿綢拿光光,你就要讓他拿回來,那錢是黃家的,不是他們的,你要保佑一家平安賺大錢。」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其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未經兩造同意,證人在法院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黃詹數員上開陳述所涉仍係黃泰山之家屬間就本件保險金利用、分配上之歧見,與本件黃泰山103年度保險契約受益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保險金給付均無關,無從憑此錄影檔案認定101年度至103年度保險契約指定為黃詹數員係未經黃泰山同意。
⒌綜上,黃泰山於104年5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屬103
年度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詹數員,並非原告,僅黃詹數員得依據103年度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無理由:
原告並非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依103年度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泰山於104年5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屬
103年度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詹數員,黃詹數員得依據103年度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完訖。
原告並非103年度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依103年度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103年度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傳喚其妹妹到庭作證曾交付保險費予黃秀綢,此部分證據調查屬不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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