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告 黃玲 玲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被告 吳淵源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五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千七百四十五分之二十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悔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745分之28,及其上同地段4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兩造間悔過書、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又於107年1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並撤回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3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交往,然被告脾氣暴躁,動輒不悅即對原告拳腳相向,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多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被告歷次傷害原告後,多次就其傷害行為表示悔意並簽立原證7悔過書(即原證7-1至7-11,共計11張);而被告毆打原告後,向原告承諾絕不再犯,如果再毆打原告,願意把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過戶予原告,即簽立原證7-1及原證7-7悔過書為憑。嗣被告仍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11及編號12等所示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被告既一再違反對原告依各個悔過書之不作為義務而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原證7-1及原證7-7悔過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傷害行為,並非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書寫原證7-1、原證7-7、原證7-9、原證7-10及原證7-11悔過書內容雖均提及過戶系爭房地事宜,惟被告於簽署上開悔過書後並無「無故毆打原告」之行為;依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7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吳淵源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黃玲玲 之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住所,因不滿黃玲玲向其丟擲空調遙控器,遂以雙手推擠黃玲玲…」等語,可知被告104年9月30日毆打原告並非無故,而係原告先向被告丟擲空調遙控器,與原證7-7、原證7-10、原證7-11悔過書所載「無故毆打原告」之條件,不相符合,是原告請求過戶被告所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另依上開悔過書書寫時間順序,及原告均同意收執乙情,可認定原告於收受後一張悔過書,即有放棄前一張悔過書已取得之權利,是原告收受原證7-11悔過書後,即放棄原證7-1及原證7-7所取得之權利。又原證7-1悔過書係原告親筆書寫:「從今以後吳淵源先生若再次打我,我將提出告訴,也請吳淵源先生蓋章,把這套房另一半產權規我一人所屬…」等語,然此為原告個人意思,雖被告在旁邊捺指印,但不表示被告為承諾。原證7-9悔過書記載:「我吳淵源自今103年7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前從康定路206號6之6號之房屋過戶給黃玲玲小姐,從103年8月25日後二人就無關係」可知,原證9悔過書為贈與契約性質,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尚未移轉過戶,經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證7-9悔過書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6日收受在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權依原證7-9號悔過書請求履行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6日書寫原證7-11悔過書之後有無故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㈠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6頁)。
㈡附表一編號12之104年9月30日傷害行為係被告所為。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均各有1/2所有權,而被告對其所有系爭
房地1/2所有權部分設有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權利人 吳素梅 。
㈣原證7-2至7-11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3頁)。法
務部調查局於106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3110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㈠甲3至甲10資料上『吳淵源』、『黃玲玲』、『悔過書』等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吳淵源親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甲1類資料上指紋與乙類資料中吳淵源106年3月30日當庭捺印指紋資料上『左拇指』指紋相同。㈢甲2類資料上指紋與乙類資料中吳淵源106年3月30日當庭捺印指紋資料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甲1為原證7-1、甲2為原證7-2、甲3至甲10係除原證7-5外之原證7-3至原證7-11。
㈤原告前起訴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8號
受理,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7-1、原證7-7、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契約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在原證7-1悔過書旁捺指印,但不表示被告為承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推定原證7-1悔過書為其本人授權之行為,即為被告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收受原證7-11悔過書後,即放棄原證7-1及原證7-7所取得之權利云云;惟就原證7-1至7-11簽立之時間及內容以觀,當係各別之契約,倘若確實如被告所辯,則被告何以不向原告收回前悔過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2之104年9月30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則被告已違反原證7-1、7-7之承諾,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係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非無故毆打原告,原證7-7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系爭起訴書記載:「吳淵源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黃玲玲之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住所,因不滿黃玲玲向其丟擲空調遙控器,遂以雙手推擠黃玲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丟擲空調遙控器之行為,一般人雖會心生不滿、與原告爭吵,但不至會動手毆打原告,且依原證7-7悔過書之內容「老婆真對不起,之前多次的打你,你都原諒我,如今再犯打妳真是後悔,對不起,從今如再無故打你黃玲玲,我願把康定路206號6樓之6之房屋過戶給黃玲玲小姐,絕不後悔。」等語,可見被告之前多次無故毆打原告,而此「無故」用語僅為加強表示被告不再毆打原告,並非認被告有原因即可毆打原告,被告所辯,實與社會大眾想法相違,斷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證7-1、原證7-7、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契約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部分為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民國):
┌──┬───────┬──────┬───────┬────────┐│編號│驗傷日期│驗傷醫院│傷害日期│地點│├──┼───────┼──────┼───────┼────────┤│1│96年9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96年9月1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2│97年10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97年10月8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3│99年12月25日│高雄榮民醫院│99年12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06號6樓之6│├──┼───────┼──────┼───────┼────────┤│4│100年8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100年8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5│100年11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100年11月23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6│101年2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101年2月8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7│102年8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102年8月19日│高鐵列車上││││醫院和平院區│││├──┼───────┼──────┼───────┼────────┤│8│102年11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102年11月9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9│102年9月12日至│ 天佑 中醫診所│同編號7│高鐵列車上(與編│││103年2月26日│合計應診61次││號7係同次傷害行││││││為,嗣至天佑中醫││││││診所持續復健及治││││││療)│├──┼───────┼──────┼───────┼────────┤│10│103年10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103年10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11│104年6月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104年6月4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104年6月30日│合計門診4次││路206號6樓之6│├──┼───────┼──────┼───────┼────────┤│12│104年10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104年9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醫院○○○區○○路○○○號6樓之6│└──┴───────┴──────┴───────┴────────┘附表二(民國):
┌──┬────┬───────┬──────────────────┐│編號│證據│日期│內容│├──┼────┼───────┼──────────────────┤│1│原證7-1│101年3月16日│從今以後,吳淵源先生若再次打我,我將│││││提出告訴,也請吳淵源先生蓋章把這套房│││││另一半產權歸我一人所屬,或再次讓其他│││││女人牽著手無所反應就跟人走,也同樣蓋│││││章把這套房另一半歸我一人所屬。不想再│││││忍受,更不想再糾纏。│├──┼────┼───────┼──────────────────┤│2│原證7-2│104年1月3日│吳素梅、 吳淑玉 、 吳淑汝 以後不准跟黃玲│││││玲要這間套房。│├──┼────┼───────┼──────────────────┤│3│原證7-3│100年1月6日│本人吳淵源,自今日起不再打黃玲玲小姐│││││,如有的話願遭雷打。│├──┼────┼───────┼──────────────────┤│4│原證7-4│100年8月28日│我喝酒醉,忘了是否有打黃玲玲小姐,如│││││有抱歉,以後不會,如有是 王八蛋 。│├──┼────┼───────┼──────────────────┤│5│原證7-5││我從今以後不再打黃玲玲小姐,28日之事│││││我酒醉真的不知道。│├──┼────┼───────┼──────────────────┤│6│原證7-6│101年3月3日│本人從今天起絕不再打黃玲玲小姐,如再│││││犯我是王八蛋不是人。│├──┼────┼───────┼──────────────────┤│7│原證7-7│102年8月24日│老婆真對不起,之前多次的打你,你都原│││││諒我,如今再犯打妳真是後悔,對不起,│││││從今如再無故打你黃玲玲,我願把康定路│││││206號6樓之6之房屋過戶給黃玲玲小姐,│││││絕不後悔。│├──┼────┼───────┼──────────────────┤│8│原證7-8│102年11月15日│對黃玲玲小姐致歉對不起,今後我吳淵源│││││絕不會無故再打黃玲玲小姐,我發誓絕不│││││再犯。│├──┼────┼───────┼──────────────────┤│9│原證7-9│103年7月25日│我吳淵源自今103年7月25日至103年8月25│││││日前從康定路206號6樓之6之房屋過戶給│││││黃玲玲小姐,從103年8月25日後二人就互│││││無關係。│├──┼────┼───────┼──────────────────┤│10│原證7-10│104年11月18日│我吳淵源今起再無故打黃玲玲,願受法律│││││制裁,康定路206號6樓之6之房屋願過戶│││││給黃玲玲。│├──┼────┼───────┼──────────────────┤│11│原證7-11│104年12月6日│我本人從今起如無故毆打黃玲玲小姐,願│││││把康定路206號6樓之6之房屋過戶給她,│││││關於手腳受傷乙事,她求償200萬,那就│││││交給法官大人公正審判,判決如何我願意│││││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