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濱帆
姜正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濱帆、姜正浩因過失傷害人,謝濱帆處有期徒刑貳月,姜正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明顯可見案發前被告謝濱帆自南平路2段32巷駛出左轉時,未駛至該巷與南平路2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並且貿然駛入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南平路2段之來車道,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再其未遵守其行向之閃光紅燈之誡命之行止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點之規定。又被告謝濱帆侵犯被告姜正浩之路權釀禍,被告謝濱帆於本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⑵被告姜正浩於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視線無遭任何車輛或其他物品之阻擋,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其未遵守其行向之閃光黃燈之誡命之行止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之規定,而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⑶審酌被告2人之相對過失程度之重輕、其中尤以被告謝濱帆提早左轉駛入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來車道為嚴重且危險之駕駛行為、告訴人(即被告2人之相對而言)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於犯後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42號被告謝濱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正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濱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32巷往南平路2段45巷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行經南平路2段32巷與南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南平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姜正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平路2段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詎謝濱帆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規定;姜正浩亦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謝濱帆貿然逆向斜穿左轉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姜正浩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甲乙兩車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謝濱帆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胸、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擦傷等傷害;姜正浩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雙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謝濱帆、姜正浩於員警尚不知悉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辦員警表達伊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謝濱帆、姜正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濱帆、姜正浩之供述;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謝濱帆、姜正浩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
二、所犯法條:一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自首:被告謝濱帆、姜正浩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
知悉犯罪人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被告謝濱帆、姜正浩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謝濱帆、姜正浩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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