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係偽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洪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宣樺 律師(已解除委任)
連堂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據號碼NO七七五一七三號之本票,逾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簽發,本票號碼CH57115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所簽發,本票號碼CH775173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與「系爭面額240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56號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詐
欺而簽名及按押指印時(且其中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署,即非上訴人簽名),並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數字,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上訴人填寫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係在旁邊一男子按其指示下所填寫,上訴人當場並不明白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僅係依據他人指示所填寫,故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且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行為存在有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之瑕疵,當時為在場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意思表示歸於無效,該票據行為係屬無效。若系爭票據確為上訴人所簽署,但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故以原審書狀撤銷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辯稱持有系爭本票,是因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消費借貸債權,惟上訴人否認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畫面所示【檔名:VIDE00017.mp4,時間:00:00-02:50】,上訴人當場所填寫之切結書、領款受據等文書,均係上訴人依照身旁紅衣女子指示下直接填寫之空白文件,上訴人根本不明白該文件之內容,何來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間有為借貸約定之合意。另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30日借據同意書,借貸期間是3個月,借款金額200萬元,清償日為105年3月29日,沒有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約定,更無流抵之約定,亦無預定出售之約定;與104年12月30日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預告登記書內容不符,該登記書所載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登記權利人為 莊如婷 ,非被上訴人,並有預約出賣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但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代理人為上訴人,但上訴人並非地政從業人員或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並無能力辦理有關資料登記送件。而與105年5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內容相較,完全不符(該原因發生日為105年4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590萬,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與104年12月30日系爭本票面額240萬元及105年3月21日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均不符。
㈢又被上訴人稱105年3月21日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為擔保
代償新光銀行借款及系爭房地移轉之有關費用等;但被上訴人稱105年3月21日之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擔保在105年3月28日所為新光銀行之貸款,及有關被上訴人所稱過戶所產生費用,是於105年6月4日之單據,如何能在未有具體債權下,預先開立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已有為合意之約定,且查,新光銀行之存摺並非上訴人持有保管,被上訴人何來知悉上訴人之貸款銀行帳戶帳號?被上訴人迄未說明,上訴人不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向新光銀行貸款帳戶之匯款,且因該債務係遭詐騙所生,係屬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亦非屬於債之關係有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311條第2項,依法上訴人得異議拒絕其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所稱之各項費用(共計57萬2,596元),係被上訴人自稱擅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亦未與上訴人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相關規費及稅賦,均非前述上訴人所知悉且非上訴人同意,更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㈣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謀而受詐騙,且上訴人
教育程度不高,並不能真正明瞭本票之含意及效果,因係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詐欺,要求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視力不佳有眼疾,致無法清晰辨認字體,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該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6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陳稱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故執有系爭本票,但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640萬元借款合意與交付,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據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登記,亦與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符,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64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被上訴人未曾施予其壓力或有任何不正當手段令其簽發本票,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是因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經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為抵押擔保,經被上訴人評估後兩造相約於104年12月30日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所,被上訴人現場扣除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的代書費用、規費及借款期間利息後,交付17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簽立借據同意書,除確認雙方借貸期間、利息外,亦約定若上訴人逾期未還款,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而為擔保前述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面額240萬元之本票。而自兩造約定之還款日105年3月29日起計算至105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因逾期未還款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高達868,000元(依每日違約金4,000元×217日),再加計前述200萬元債權、利息早已超過該本票票面金額24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4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對第三人新光銀行291萬5,088元之貸款債務,以及不動產移轉之稅金、規費57萬2,596元。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前告知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並提供相關證件,由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協助清償新光銀行之舊貸款,再重新找銀行配合增額貸款。為此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簽發400萬元之本票,以做為上訴人後續之借款、作業、稅金等費用擔保,並約定若上訴人違約不願配合貸款,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將配合被上訴人過戶與指定之第三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全數債權。而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其清償新光銀行291萬5,088元之貸款後,不願配合再向銀行辦理增貸作業。幾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只能依約先辦理萬大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為此先代繳57萬2,956元之稅金、規費(含105年度契稅8,604元、105年度房屋稅42元、土地增值稅553,829元、印花稅(土地)7,907元、印花稅(房屋)139元、地政規費2,0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64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5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他人詐欺而簽立,並不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業經撤銷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並無效力,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面額240萬元及400萬元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具本票之合法效力?㈡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因上訴人真意保留而無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面額240萬元及400萬元本票,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㈢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面額240萬元及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事實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具票據效力。⒈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之姓名地址是否為伊所寫,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雖上訴人嗣改稱: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之「105」、「3」、「21」像伊寫的,但時隔已久,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之撤銷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堪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上之字跡均為上訴人所寫。
⒉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部分:原審將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筆跡特徵與上訴人105年10月20日當庭書寫筆跡、105年10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之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另本院於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內VIDEO0019.mp4檔案,勘驗內容為:畫面開始一女子低頭填寫本票(見附圖VIDEO0019.mp4_1)。檔案時間第2秒,畫面拉近見該本票之本票號碼「571153」,票面金額「貳佰肆拾萬元正」,發票人「洪陳瓊花」等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畫面開立本票女子係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益徵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無訛。
⒊綜上,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係上訴人親筆書寫,發票
人欄並為上訴人所親簽,是系爭支票業已具備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且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意保留或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證明,其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不明白簽發本票之意義,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
力,且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行為存在有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之瑕疵云云。惟證人 許子晴 對於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之開立過程,具結證稱:「240萬元本票是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簽立的,當時我在場,就是原告(即上訴人)向他的債權人莊如婷借款200萬元,債權人莊如婷沒有到場,是委託張書豪拿200萬元到地政事務所,因為原告要求要現金,我有問原告要不要兒子一起來,她說不用,他不想讓小孩知道,房子是她的名字他本來就有權利借款,原告當場收錢,順便寫本票,本票是要給債權人做擔保的,本票是原告自己寫的,助理 吳佩綺 告訴原告名字填寫的地方,我也在旁邊,吳佩綺有告訴原告因為借200萬元,所以要簽240萬元本票,會約在地政事務所是因為有告訴原告要拿現金同時做抵押權的設定,平常是先設定抵押權才會把錢拿給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240萬元本票時,有經告知簽發本票之意義,而上訴人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時間點係在簽立系爭240萬元本票之後,是彼時上訴人亦應已明瞭簽立本票之意義,且上訴人當時辦理設定抵押擔保、簽發本票借取款項,係以投資靈骨塔買賣為目的,尚不論上訴人得到的靈骨塔投資訊息是否真實,其簽立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均為一般借貸常見之擔保行為,上訴人以借貸目的所為之發票及設定抵押行為以求取得借款,均屬有意為之,難認係真意保留。又縱上訴人主張屬實,惟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真意保留,自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詐欺而簽發本票,自應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證人許子晴前揭證述及錄影光碟內容,均無法佐證上訴人確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票據。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遭到被上訴人詐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面額240萬元及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事實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抗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
未收到借款,不清楚代償新光銀行貸款事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另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表明已收到借款,應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部分:查證人許子晴於原審證稱:「
240萬元本票是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簽立的,當時我再場,就是原告(即上訴人)要向他的債權人莊如婷借款200萬元,債權人莊如婷沒有到場,是委託張書豪拿200萬元到地政事務所,因為原告要求要現金,....原告當場收錢,順便寫本票,本票是要給債權人做擔保的,本票是原告自己寫的,....助理吳佩綺有告訴原告因為借款200萬元,所以要簽240萬元本票。....我有看到原告簽本票,而且把錢拿走。」(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第242頁)並有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借據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足憑。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自被上訴人取得160萬9,000元現金乙情,再參以上開借據約定書載明「茲向債權人張書豪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上列金額業於本同意書簽章時全部收到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雖以當日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遭與被上訴人同夥之訴外人 高世傑 取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高世傑與被上訴人為同夥,或與被上訴人有人格同一性關係,縱上訴人曾將款項交付高世傑,亦應屬上訴人與高世傑間之法律關係,難認係已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又自兩造約定之還款日105年3月29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本票裁定時,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款項之違約金已達432,000元(每日違約金4,000元×108=432,000元),本金加利息為243萬2,000元,已超過240萬元本票面額。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面額24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面額400萬元
本票係為擔保其代償上訴人新光銀行291萬5,088元貸款,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費57萬2,596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知悉被上訴人代其繳納新光銀行貸款乙節,惟上訴人向新光銀行之貸款確已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設定,新光銀行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二第58、61、63、65頁),況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陳質問為何拿地下錢莊的錢還銀行貸款(同上案號卷一第60頁),足認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代償貸款之情,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償而免除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揆諸上揭說明,自等同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效力,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此節所述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費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兩造間約定不動產買賣或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以資佐參,又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並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實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57萬2,596元係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代繳之稅金、規費(見原審卷第74頁),嗣又改稱係增貸之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76頁),其所述亦前後矛盾,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是否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代墊款項即有可疑,自不能謂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或代墊款項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難認確實存在。是以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債權於291萬5,088元本息範圍內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逾291萬5,088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其中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逾291萬5,088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3月21日│4,000,000元│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No775173│├──┼───────┼──────┼──────┼──────┼─────┤│002│104年12月30日│2,400,000元│未載│105年3月21日│No57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