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張念慈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徐翊昕 律師被告桃園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建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6萬7,22
0元。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全職外語教師,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每月工資為7萬3,000元,並自104年12月起調漲為7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04年10月21日以原告每月工資過高為由,向原告為自104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則於104年10月21日之被告校評會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被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且此舉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之上開違法解僱原告之舉,應屬無效,原告遂請求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均拒絕之,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工資共計53萬500元,又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3萬6,72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工資、勞工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期間,經學生及其家長多次反應無法接受原告教學風格,有不適任教師職務之情,且原告遲遲未向被告繳交其學歷證明文件等事由,屢經被告要求改善而無效果,故被告校評會乃於104年10月27日決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7款(附錄A第1條第2項、附錄A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2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將終止事由通知原告,故原告方於同年月31日即未到校服勞務。縱認被告之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舉不合法,然原告因未提供勞務期間所節省之費用及在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全職外語教師,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每月工資為7萬3,000元,並自104年12月起調漲為7萬5,00
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專業教師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試用期為3個月,從受聘第1天起算。若期間學校認為教師不能勝任工作,學校會提出口頭及書面通知,學校會協助老師一起解決此情況,若教師仍不能勝任工作,學校可隨時終止契約」,有該契約書及其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再勾以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校長 王名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擔任校長時錄用原告擔任學校老師,原告於任職之過程中與辦公室人員產生一些摩擦,相處得並不好,且有一些學生及家長一起向學校主任及到校長室埋怨原告之教學品質,被告乃召開校評會來討論如何處理,至少開會3次以上,校評會含伊一共有5位成員,每次開會都全數通過要通知原告有學生或家長不滿其教學之狀況,然原告於接獲3次通知後都沒有改善其教學狀況,最後被告之校評會決議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讓原告僅任職至104年10月底,並由校評會人員將該結果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而證人即被告學校之教師 周筱蕙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因有學生到行政辦公室告訴裡面的職員說不大能接受原告之教學方式,依照校評會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在六年級(即正常學制國中部第1年)的數學課有給學生錯誤之教學內容,而該錯誤之教學內容與課本上內容不一樣,所以在開會前主任有給原告一些教學的建議,他們再去觀看原告上課情形,再一次告訴原告有哪一些地方可以作改進,然原告仍然沒有改進,且在104年10月27日開會前,原告亦收受三封警告信,警告信之內容係提及原告之教學方式有學生不能接受,還有請原告盡速繳交原告之學歷證明文件,而在104年10月27日開會前仍有學生跟行政人員說原告的教學方式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方於104年10月27召開校評會決議同年月31日是原告最後一天之上班日,被告學校之主任有給原告解僱之通知信,並口頭告知原告校評會決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三封分別於
104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對於原告之警告信內容:「另一件關切事項,就是您在學生面前,利用影印室在沙發上睡午覺,這絕對不是我們所允許或鼓勵之行為。您若是真的非常疲累,以後請利用護理室。」、「您拒絕對於AnthonyChang在15:15到16:00需要課業輔導的要求之情形,引起我們的關切。又當他媽媽嘗試著想和您溝通時,您卻拒絕用中文和她交談而造成溝通上的困難。據我們的了解是,您以我們是美國學校作為說辭,但是我們必須謹記在心,就是家長是我們的客戶,而他們並不需要從我們學習英文,只有他們的孩子需要遵守校規。」、「桃園美國學校曾在10月5日(星期一)和10月19日(星期一)向您提出資格證明之要求(學歷和教師執照的影印本)截至今天為止,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資格證明,這已經違反聘用合約書中條款第9條第1項第5款。您對於桃園美國學校的經營管理所作的負面批評,我們也非常關切,我們強烈建議,對此行為不要過度超限,提醒您這是違反您與美國學校所簽的聘用合約書中第9條第1項第3款。」,有該3封警告信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末審酌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校評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Ms.Chang(即原告,下同)已經收到三份正式的警告通知(包括口頭及書面)是關於以下的問題:-Ms.Chang至今仍未提出適當的資格證明-Ms.Chang因為她失去的狗,而要求憐恤金-Ms.Chang用了學校的資源(電話和水)作為個人的用途-Ms.Chang在學校職員之間一直說負面的談論-Ms.Chang對於學生之教導和建立正面關係上有其困難之處,所以她須放棄八年級文學課之課程教學,而在學校找代課老師的期間,由Dr.Wang代課之-六年級的Anita
Lin報告說Ms.Chang在六年級數學課課堂上給予他錯誤之訊息-委員會決定並同意10/31/2015是她最後一天上班。」等情。可知,原告於試用期間與學生、家長有溝通或互動不良之情形,諸如:原告在學校六年級數學課有給學生錯誤的教學內容,造成該課堂學生向被告反應原告此情、原告對於學校八年級文學課學生之教導和建立正面關係上發生困難,而讓被告須找代課老師來取代原告上該堂課,且原告亦拒絕對於學生課業輔導,及拒絕與家長用中文溝通等情形,被告學校之主任等人員及被告之校評會多次以口頭及書面之方式,建議或警告原告改善之,然原告不僅未改善,甚至對於被告之經營、管理之方式發出負面評論。堪認,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確實無法勝任被告學校之教師工作,且經被告窮盡各種手段而多次建議或警告原告改善之,原告仍無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始依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專業教師契約第2條第
1項之約定,而在104年10月27日之校評會中決議,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經被告之校評會之相關人員口頭告知及將該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之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之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乃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為合法。
㈡復查,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口頭
方式告知原告薪資過高、該校將另行聘請一薪資較低之外籍老師為由,要求原告任職至同年月31日後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而承審法官於106年7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何意見?」之問題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回答:「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自認。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係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校評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校評會之相關人員口頭告知及將該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之方式,通知原告上開終止契約等語,並撤銷上開對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自認,復提出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校評會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
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本院觀諸上開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校評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周筱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被告確實係於104年10月27日之校評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校評會之相關人員口頭告知及將該會議記錄交付予原告之方式,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契約,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撤銷自認之舉,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專業教師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7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
1日起之工資、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