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晨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晨愷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余晨愷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予以執持占有(另其所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則經其購買時試射擊發而裂解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嗣於104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余晨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處時,因車牌未懸掛穩妥遭警攔查,然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所攜帶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裝於塑膠袋內自車窗外丟出棄置,俟行至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始為警攔下,隨即經警帶同余晨愷檢視其前述逃逸過程中丟出車外之塑膠袋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第38-40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32-34頁、第45頁背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第17-21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4年
9月間某日購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前開①案件之緩刑遭撤銷,並於101年5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②案件所,嗣於103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7月又3日;而被告本件行為時,前揭殘刑雖尚未執行完畢,惟被告在103年11月18日假釋時,上揭①案件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②案件徒刑,其效力不及於①案件徒刑,則被告在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查無其實際上持該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裂解為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形式,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被告購買時當場試射擊發而裂解,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1支│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另含已│││0000000000號││變形分解之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