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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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60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7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可見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以,被告黃子庭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提供之,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無辜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事後復未能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失,行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7號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黃子庭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陳雅欣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宥璇葉芝妍 、李 孟展 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庭於警詢時│被告因缺錢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以│││及偵查中之供述│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租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人,而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先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前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雅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宥璇、葉芝│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妍、 李孟展 及被害人│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 紀姵羽 於警詢時之指│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訴、指述│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彰化銀行106年11月1│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4日 彰永春 字第10601│事實。│││33號、106年10月30│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如│││日彰作管字第000000│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00000號函暨帳戶開│實。│││戶照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紀姵羽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宥璇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芝妍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孟展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俾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並阻撓執法人員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有工作機會」云云即得解免。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經查,被告業已成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與被告以LINE聯絡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而知悉之人,雙方從未謀面,並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竟為求獲取對價而涉險,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仍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得款過程│├──┼───┼─────┼───────┼───────────┤│01│紀姵羽│106年10月│佯稱三民書局客│紀姵羽於106年10月18日││││18日下午6│服人員,陳稱:│下午5時48分,由ATM轉帳││││時30分│紀姵羽幾個月前│匯款3萬元至黃子庭申辦│││││於三民網路書局│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購書,誤簽下經││││││銷商同意書,將││││││遭受連續扣款,││││││請被害人至便利││││││商店銀行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02│王宥璇│106年10月│佯稱OB嚴選客服│王宥璇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6│人員,陳稱:王│18日下午6時36分、51分││││時許│宥璇前購買衣服│,由ATM轉帳匯款7,123元│││││,錯誤設定為批│、1萬6,123元至黃子庭申│││││發商,將每個月│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扣款,須王宥璇│。│││││配合取消設定云││││││云││││││││││││││││││││││││││├──┼───┼─────┼───────┼───────────┤│03│葉芝妍│106年10月│佯稱AIRSPACE客│1.葉芝妍於106年10月18││││18日下午5│服人員,陳稱:│日晚間6時3分,在臺北││││時26分│葉芝妍前購買衣│市○○區○○路郵局│││││服,錯誤設定為│ATM轉帳匯款2萬9,988│││││分期約定轉帳,│元至黃子庭申辦之上開│││││將每個月重複扣│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須葉芝妍配│2.葉芝妍於106年10月18│││││合取消設定云云│日晚間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3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款後存款1萬985元至黃││││││子庭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04│李孟展│106年10月│佯稱新幹線購書│李孟展於106年10月18日││││18日下午6│網客服人員,陳│晚間7時1分,在新竹市○
時許稱:李孟○○○區○○路○○○○號全家便利│││││書,至超商結帳│超商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時,店員操作錯│轉帳2萬2,989元至黃子庭│││││誤,每月會有12│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筆購書訂購金額│內。│││││,將遭受連續扣││││││款,請李孟展至││││││超商銀行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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