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為協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負責人,經營倉儲、空貨櫃儲存等業務,於八十三年間承作宏興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之貨櫃倉儲業務,並兼任宏興公司貨櫃堆置場之現場負責人。八十五年八月間,丙○○代表宏興公司,接續前手向案外人甲○○轉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八五之一號、第一八五之二號、第一八六號、第一八六之一號、第一八七號、第一八八號、第一八八之二號、第一九八之一號、第一九八之二號等位於基隆河岸邊地號之土地使用。其中同小段第一八八之二號部分土地與國有同小段第一八五之四號及同段大寮小段第一之十三號等地號部分土地及未登記國有土地等四筆共計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下稱訟爭第一塊地),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其中第一八八之二號、第一八八之三號部分土地,國有同小段第一八五之一號、第一八五之四號、同小段大寮小段第一之六號及第一之十三號地號部分土地、及未登記國有土地七筆共計一千六百十六平方公尺(下稱訟爭第二塊地),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業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在案)。(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等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既經劃入河川行水區或河川區域者,均應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或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亦不得於河川區堿內從事任何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詎丙○○為求土地充份利用,於承租後,即在前開河川區內舊有(承租時即存在)之鐵皮屋內修理貨櫃(公訴人誤認為搭建鐵皮屋,又此鐵皮屋已於 納莉 颱風後拆除),並在行水區內堆置貨櫃,足以妨礙水流。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即將侵襲臺灣,丙○○猶未將置於行水區之貨櫃搬離,同月三十日,該次颱風累積高達六、七百公厘之豪雨量,使水位不斷暴漲而將宏興公司貨櫃場行水區內所堆置七十五只貨櫃沖至基隆河,進而阻塞基隆河河道斷面,並撞擊下游之國芳橋及慶安橋等橋樑,致該二座橋樑橋面及橋上欄杆多斷裂,漂流之貨櫃並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 瑞芳 段之鐵路橋樑,增加附近暖暖、瑞芳地區淹水範圍及高度,影響水流。
二、嗣經濟部有鑑於象神颱風挾帶豪雨,致基隆市河岸邊貨櫃場貨櫃大量流入,阻塞水流並衝繫基隆河段之橋樑、鐵路橋樑,影響公共通行安全,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以經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七號重新核定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並檢發河川圖籍轉由瑞芳鎮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水利課、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派員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宏興公司前開貨櫃堆置場測量,發現宏興公司,在上開河川區域內利用舊有鐵皮屋修理貨櫃,並在河川區內堆積貨櫃之情,乃由臺北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之科處罰鍰在案。復於同年三月廿
三日上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等相關單位,並與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當場向相關貨櫃倉儲業者宣導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並轉發十年、五十年、二百年洪水頻率之水位資料供其等參考,以便作好防災準備。之後,基隆港務局鑑定汛期已屆,為防止貨櫃掉落基隆河中造成妨礙水流,特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五九二五一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轉知貨櫃倉儲業者做好妨颱準備,以免貨櫃掉落基隆河道中,阻塞水道妨礙水流。
三、九十年九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豪雨特報,丙○○身為貨櫃堆置存放的專業經營者,無論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或水利法規定之精神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不得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關係,尤其有象神颱風期間漂流貨櫃帶來災害之前車之鑑,自應注意颳風帶來大量雨水,堆置河川區之貨櫃本身有阻斷水流,造成水患之虞,一旦水位上昇其浮力將貨櫃漂起,經由風吹產生碰撞,貨櫃勢必順流而下,不但影響通水斷面,增加河水泛濫,甚有撞及橋樑及他人、他物可能,在在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當隨時警戒所置放貨櫃是否安全,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事先並未作好全面防颱準備,僅於九月十四日當天及九月十五日上午,利用收發貨櫃空擋,督由五名員工及三名外包人員將河川區(訟爭第二塊地)堆置之貨櫃疊放於台北縣瑞芳公路旁整齊排列綑綁四層,並未將全部貨櫃固定於地面,亦未把第二、三層貨櫃門打開(僅打開第一層貨櫃門)以免淹水後將之浮起等避免貨櫃浮流入基隆河道等一切防患措施,致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東北部時,因連續豪雨致基隆河水位暴漲,基隆河岸崩坍,將堆置於河川區內約二百八十餘只貨櫃(其中替山合貨櫃場保管五十二只)先後流至基隆河內,或直接撞及他物分解散落,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共計九百七十只以上空櫃及重櫃屯積於河床阻礙河流通水斷面,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墩間,其中慶安橋橋墩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並為漂浮貨櫃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隨後漂浮貨櫃再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後,認事態嚴重,即刻籌組專案小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幹員,調查蒐證後發現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宏興貨櫃場使用的土地是向他人承租,並不知道是河川區或行水區之土地,至於土地上的鐵皮屋不是我蓋的,承租時就存在,並沒有擴建或維修,象神颱風之後台北縣政府有開罰單,要求業者將貨櫃搬離距離河岸十二公尺,宏興貨櫃也有遵照指示往內遷移貨櫃。納莉颱風之前,接到台北縣政府的通知要求做防颱準備,宏興公司員工及外包人員共八位,從十三日下午開始將貨櫃集中到瑞八公路旁,用鋼索從貨櫃第四層拉到最底層固定,並將最底層的貨櫃門打開,一直做到十五日中午為止,已將全部的貨櫃移至到瑞八公路旁」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供承:「是協興貨櫃堆置場的現場負責人,在基隆河沿岸經營貨櫃倉儲場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變更並獲得核准,土地是向甲○○承租全部平面至河邊,並沒有經過測量,也未加查詢為國有或公有土地...八十九年十一月象神颱風前,場區平常有準備鋼索、伸縮螺絲、安全吊鉤、鐵鍊、鐵條,我所有的員工八名,颱風期間會動用場內員工五名、外包人員三名共八人,象神颱風期間,貨櫃堆放最高為四層,有用鋼索把整排交叉捆緊,並用鍊條及鐵絲把最上層的貨櫃每二個、每二個串連在一起,疏未把最底層的貨櫃門打開,才會流失七十幾個貨櫃,...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時,動用二名推高機手、二名貨櫃檢查員、三名外包工人和我自己共八人,從十三日下午由堆高機把場內貨櫃往瑞八公路集中,堆了四層,用鋼索把最上第四層往下拉到第一層底端櫃角,第四層貨櫃再二個、二個用鍊條及鐵絲連結,貨櫃全部以安全吊鉤和伸縮螺絲綁在一起,將底層全部打開,第二、三層貨櫃沒有打開貨櫃門,做到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應該可以承受六百公釐的雨量,沒想到納莉颱風雨量一千公釐,水深到三層貨櫃深,因為水的浮力及部分吊鉤螺絲互相拉扯變形斷掉,所以有二百三十八個貨櫃流入河中,流失的貨櫃集中在辦公室右邊貨櫃的末端或前面,...在納莉颱風前有將行水區、河川區的貨櫃搬離,集中在瑞八公路旁比較好綁...納莉颱風時,宏興貨櫃場的四名人員有幫建明貨櫃場將貨櫃綁在一起,其中一個人是開堆高機、另外三人是工人,在納莉颱風前做了五個小時,...貨櫃堆置場內有一鐵皮搭蓋之棚架,是地主設置,有利用該棚架作為修理貨櫃之場所,修理完畢會立即將貨櫃運走」等語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案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第二二四頁至二三七頁、第二七0頁至二七四頁、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三頁、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四頁),顯然於偵查時其已坦承未經許可,在訟爭第一、二塊地之行水區、河川區內堆置貨櫃,於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期間,未將所堆置貨櫃搬離前開行水區及河川區,致有七十多只貨櫃流至河道,及於九十年納莉颱風侵襲期間前,在訟爭二塊地之河川區內堆置貨櫃,因堆置於基隆河畔致有二百多只貨櫃流至基隆河等情不諱。至於被告自承為協興公司及宏興公司貨櫃堆置場實際負責人部分,核與證人 張龍清 於偵查時證稱:「協興公司由丙○
○經營空櫃業務,宏興公司擴大營業,將空櫃交給丙○○處理,貨櫃場土地由丙○○代表與甲○○承租,大概有五千多坪,宏興貨櫃堆置場實際負責人是丙○○,包括進出、規劃、維修全部都由他負責」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0頁、第四一四頁至四一五頁)、及證人 簡積惠 於偵查中證述:「為山合公司廠長,九十年五月因擺放貨櫃已飽和,所以將一百只四十呎空貨櫃寄放在協興公司,是與丙○○接洽,納莉颱風有五十餘只貨櫃堆放在修理場附近的貨櫃流失」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一八頁至二二三頁、第四一七頁至四一九頁)相符,並有協興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確為實際運作及經營協興公司、宏興公司貨櫃堆置場之負責人無訛。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象神颱風來襲前、後期間:
1、象神颱風前,宏興公司貨櫃場所堆置之貨櫃,有部分堆置在緊臨基隆河畔即訟爭第一塊地之行水區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自承:「象神颱風象神颱風時貨櫃有堆置在行水區內」等語(同上偵卷第四二二頁),核與證人 陳慧欽 即宏興貨櫃場驗估員於偵查時證稱:「象神颱風期間公司二位堆高機手負責把貨櫃堆整齊,其他人捆綁,貨櫃堆至四、五層,以最高層跟另一端最底層交叉以鐵鍊固定,因為最下層貨櫃門沒有打開所以貨櫃才會流失」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五頁)、證人 呂學修 即經濟部水利處水利組課長偵查時證稱:「經比對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使用位置圖與本處之基隆河河川圖籍結果,其中宏興倉儲之田一九六─二、田
一八八、林一八五─一、林一─六等地號土地部分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已觸犯水利法,另外田一九六─二、田一八八、原一八八─一、林一八五─一、林一─六等地號土地部分在河川區域內,應視實際情形認定有無違反水利法,至於宏興倉儲使用毗鄰原一八八─一地號土地之河川公有地,應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有無申請許可使用,水利處在八十九年有重新勘測公告並提供台北縣政府作為河川管理之依據」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四五頁至一五六頁)大致相同,並有空照圖、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之違反
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案件通知單、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
(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基隆河第七八、七九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於象神颱風前於前開訟爭第一、二塊地之行水區及河川區上堆置貨櫃無訛。
2、又象神颱風期間,宏興公司貨櫃場確有自鐵皮屋旁之行水區流出七十五只貨櫃,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警察局瑞芳分局象神颱風暨納莉颱風貨櫃流入基隆河查處作為、轄內鄰近基隆河貨櫃場名冊等資料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3、至於宏興貨櫃公司於象神颱風期間貨櫃流入基隆河,撞擊國芳橋、慶安橋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橋墩,致橋樑基礎微損,貨櫃並卡在橋墩處,阻塞河道,影響基隆河行水功能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 林長發 於警訊時證稱:「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影響,位於基隆河段之國芳橋及慶安橋二座橋樑因遭許多流入基隆河之貨櫃衝擊橋樑,致該二座橋樑橋面變形,及橋上欄桿多處斷裂,經由河內打據之貨櫃判斷,目前已知有宏興倉儲之貨櫃,從外觀上國芳橋看不出何處損壞、慶安橋則橋上欄杆因撞擊原因已多處斷裂,該二座橋樑目前尚在使用中,但橋面經過撞擊後已變形(同上偵卷第七八頁至七九頁)等人證述無訛,且有依卷附現場相片(附於前開偵卷第八0頁至九二頁)觀之,國芳橋經貨櫃撞擊後除橋面路燈部分傾斜外,橋面外側鐵條彎曲、水泥表面有明顯撞擊缺損痕跡;至於慶安橋受貨櫃侵襲後,橋面龜裂、橋面護欄水泥缺損、鋼筋外露;並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等情形;且貨櫃確實卡在國芳橋、慶安橋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橋墩處,以致阻塞河道,影響基隆河行水功能等情無誤。
(三)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前、後期間:
1、台北縣政府於象神颱風後,即邀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鎮○○○○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縣警察局等相關單會就基隆河沿岸貨櫃場使用土地之現狀進行會勘、鑑界,並一一協商貨櫃場業主就防颱應變提早因應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五一七七八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六三九九三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七六六七三號協商貨櫃業者防颱應變有關事宜、瑞芳地政事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縣瑞地測第一四七八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違規通知單、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七○六七號、瑞芳地政務所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六○一號函、瑞芳地政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二○○六號、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基港航盤字第一一四五一之一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水利課通報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初會勘鑑界後,已明知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內不得堆置貨櫃,亦未經合法申請,竟於納莉颱風前在宏興公司貨櫃場址內,前開訟爭第二塊地之河川區內堆置部分貨櫃,並於河川區內舊有(承租時即存在)之鐵皮屋內修理貨櫃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象神颱風後,宏興貨櫃場有將貨櫃(從基隆河)後退十二米,已沒有放貨櫃在行水區,但還是有在河川區(放貨櫃)」等語(同上偵卷第四二二頁頁)不諱;參諸證人甲○○即出租土地予宏興貨櫃場之出租人到院證稱:「鐵皮屋是 江太郎顏瑞琪 ,跟 廖三平 租時所建造的,因顏瑞琪欠我錢讓我使用,所以我也同意讓宏興公司使用,宏興公司在下雨天時,鐵皮屋內修理貨櫃」等語、證人 劉添春 即宏興貨櫃場之貨櫃檢驗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中午納莉颱風前,宏興貨櫃場都正常收發貨櫃,十四及十五日外包的貨櫃修理員,有每天都進場修理貨櫃,待修的貨櫃都放在貨櫃修理廠(鐵皮屋)的正前方,得公證的貨櫃區在修理廠的左前方(面山的方向),山合的貨櫃是待公證的貨櫃,都是放在這裡」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顯然於納莉颱風前,宏興貨櫃場的鐵皮屋仍供雨天修理貨櫃之用,且部分貨櫃亦堆置於修理廠之鐵皮屋附近;又納莉颱風後,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會勘宏興貨櫃場時,宏興貨櫃場之修理廠(鐵皮屋)占用土地範圍確實介於河川地內,且該修理廠臨近基隆河之鐵柱確實位行水區內等情,有會勘照片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二九五頁至三00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督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宏興貨櫃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則依前開證人甲○○、劉添春所述貨櫃使用土地之情形,宏興貨櫃場於納莉颱風前,確實有部分待修貨櫃在雨天時置放於修理廠(鐵皮屋)內進行修繕等情無訛。換言之,宏興貨櫃確有部分貨櫃置放在介於行水區及河川區土地之修理廠內無誤,亦與被告前開於偵查時所自承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二、三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四六五二三四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北縣地測字第四一八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七三七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北府工字第四一九二七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年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資佐參,則被告明知在「河川區域」內不得堆置貨櫃以免「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亦未經合法申請,竟於納莉颱風前在訟爭第二塊地之河川區內堆置部分貨櫃,並於河川區之鐵皮屋內修理貨櫃,致有礙基隆河水道防衛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乙○○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宏興貨櫃場於納莉颱風時確已離開基隆河邊十二公尺外,即河川區請樁區域線外」云云,及證人 李孟諺 台北縣政府水利課課長於偵查時證稱:「宏興公司後來以新河川區之線測量時,宏興公司的貨櫃有依規定退出河川道以外區域,納莉颱風宏興公司二百多個貨櫃流入基隆河,是從非河川區及行水區流出的,但宏興公司的貨櫃是緊臨河川道線」云云(同上偵卷第四四八頁),顯與前述宏興貨櫃場實際堆置貨櫃之情形不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象神颱風後,有隨同瑞芳地政人員進入實際測量貨櫃場有無占用河川區域,實際的土地測量後,宏興公司確實有佔用河川區域使用的土地,有依法開罰單及要求宏興公司限期改善,一個月後再去復檢時,發現宏興公司佔用二、三只貨櫃在河川區域,所以我們當場要求宏興公司將貨櫃搬離,沒有再開單,之後有再進入去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去過宏興貨櫃場」等語,則證人乙○○自象神
颱風迄至納莉颱風期間,僅進入宏興貨櫃場檢視約五次左右,是否確實掌握宏興貨櫃場實際堆置貨櫃之現場狀況,並非無疑;又證人乙○○目前尚因納莉颱風基隆河貨櫃阻塞水道等災情涉嫌貪瀆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中,則證人乙○○及其業務主管長官李孟諺針對此案所為之證述,極有可能有所隱匿或避重就輕,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2、被告於納莉颱風前夕,並未作好全面防颱準備,僅於九月十四日當天及九月十五日上午,利用收發貨櫃空擋,督由五名員工及三名外包人員將河川區(訟爭第二塊地)及靠近台北縣瑞八公路上堆置之貨櫃疊放整齊,僅以鋼索將「整列」貨櫃以對角線方式交叉綑綁,並未將「單排」第一層至第四層貨櫃固定於地面,亦未把第二、三、四層貨櫃門打開,致約有二百八十餘只貨櫃流至基隆河內的事實,業經證人陳慧欽即宏興貨櫃場之驗估員於偵查時證稱:「做貨櫃驗估員很久,但沒有去學怎麼綁貨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一整天都有正常在收、放貨櫃,因為當天進來的貨櫃不多,所以已經陸續在綁櫃,十四日是利用收發貨櫃之餘來做防颱準備,十五日有再進貨櫃場作防颱工作,十五日上午進來的貨櫃不多,十五日下午就因颱風來停止上班,...貨櫃是整排一起綑,一起交叉綑,當時沒有時間及空間可以移動貨櫃」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一六頁)、證人劉添春即宏興貨櫃場貨櫃檢查員證稱:「動員二個堆高機工人、三個修櫃機工,二個檢櫃員,一個主管指揮,黃動員七人,用綱索及鐵絲從對角線栓緊四層高貨櫃,貨櫃是擺放在相關機關丈量之行水區外,距離大約是十二公尺,...十五日中午以前貨櫃楊有正常收發貨櫃,十三日下午老闆有叫我去打開所有第一層貨櫃的門,我至少開了三百個門,是我一個人負責開第一層的貨櫃門」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四三頁、第二七二頁)大致相同,足見宏興貨櫃場確係利用工作之空檔,將貨櫃堆列整齊以鋼索整列交叉捆綁,並未移動貨櫃之位置等情;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建明貨櫃場在宏興貨櫃場旁,沒有明顯界標)建明貨櫃場實際上是由余先生管理,僅委託宏興貨櫃場配合將櫃子疊高,納莉颱風時有派人幫忙建明貨櫃場之貨櫃綁在一起」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四三頁),則被告確實僅於九月十四日當天及九月十五日上午,利用收發貨櫃空擋,督由八名員工將貨櫃疊放整齊,未將「單排」第一層至第四層貨櫃以鋼索固定於地面,亦未把第二、三、四層貨櫃門打開等情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依台北縣政府之指示將貨櫃搬離並打開第一層貨櫃門云云,惟被告於象神颱風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參加台北縣政府邀集貨櫃業者召開之「協商貨櫃儲運場防颱應變有關事宜會議」,並於會中作成「於河川區域勿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貨櫃打開以免淹水」的結論,此有卷附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被告明知台北縣政府已禁止於河川區內堆置貨櫃,詎仍於宏興貨櫃場之河川區域內堆置修理貨櫃,且於颱風來襲前並未確實做好使貨櫃固定並綁牢貨櫃之防颱措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以作為其已善盡防颱準備之藉詞。
3、納莉颱風水災期間,宏興公司確有二百八十多只貨櫃自河川區浮起漂流沖入基隆河道之情,亦據證人即貨櫃寄放者簡積惠證述無異,且有協興公司簽與山合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流失統計表、帳冊、流失貨櫃部份打撈清冊、流失貨櫃清冊、流失櫃櫃號磁片、流失櫃照片及空照圖存卷可按。各該貨櫃確有堆置在慶安橋及八堵鐵橋之情,復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貨櫃流失區配當表、納莉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存可查;至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製作納莉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等有關漂流貨櫃的數量與位置,乃各該員警至現場實地勘驗觀察所為之紀錄,然各承辦員警係於災後憑貨櫃外觀,自行或會同清除河面之主管機關或相關人員所為之紀錄與分析,或因部分貨櫃被風雨衝擊分解,其號碼或特徵不明無法辨識,或因貨櫃業者及其業人員於警察勘驗記錄前巳自行取回,其登載數量自較業者自行紀錄者少或不足,惟流失之貨櫃數量,綜合被告丙○○陳述及前開相關統計資料判定,應屬正確。
4、台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亦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交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
、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
(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五三二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颳風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西側起算第一墩(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第二墩(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墩上半載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架式橋,另一跨為鋼板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存卷足佐證。旋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1本次納莉颳風最高水位、流速(如附件)之單純水流量,是否為造成該四座重力式橋墩移位、翻倒以及較新之鋼板樑橋推落原因。2堆積在宜蘭線鐵路八堵鐵橋上之貨櫃與該四座重力式橋墩移位、翻倒以及較新之鋼板樑橋推落之關係。3有無其他因素足以將該四座重力式橋墩移位、翻倒以及較新之鋼板樑橋推落等情,經該會指派專門技術人員鑑定結果認此座鐵橋雖屬早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納莉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等損壞,進而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由其支承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尚應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此座專供火車通行之橋樑,既巳折斷,鐵軌亦隨損壞之橋樑掉落河床,自足以造成火車出軌傾覆之危險,至為顯明。
(四)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除須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屬具體的危險犯,僅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尚不足以構成該罪。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按基隆河河川與地形條件不利排洪、跨河構造物影響排洪、沿岸土地開發快速、市區內排水系統容量不足、象神、納莉颱風降雨量太大且超過五十年、百年頻率等因素固與水患不無關連,而在上揭基隆河行水區域內之土地堆置貨櫃之行為,足以縮減河道斷面改變、阻礙水流,流至河內之貨櫃直接影響河道斷面,變型貨櫃造成河床淤積,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人為禍害因素亦與河防安全至有關係。象神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部分鐵路橋樑之預力樑確有被撞擊之痕跡,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而納莉颱風期間漂流貨櫃除撞擊沖跨慶安橋、基隆八堵鐵橋橋墩,且堆積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阻,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又納莉颳風期間漂流堆積在基隆八堵鐵橋之貨櫃,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就所調查洪痕紀錄等資料,應用水理計算模式(HEC-RAS)計算結果,認有抬高河面水位○點八三公尺,有該局(九○)水利十規字第○九○五○○七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水位抬高導致河水溢出河道循地勢較低路線流入基隆河附近地區,自然增加民宅淹水深度與範圍。此次颱風淹水範圍自竹子嶺隧道口沿南榮河兩岸,包括龍安街、南榮路、仁一至仁五路、愛一至愛四路及河兩岸○○○區○○○○街道無一幸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水利專家李孟諺亦於偵查時證稱:「在行水區內大量堆置貨櫃,會縮減行水空間,抬高水位,改變水流方向,影響淹水高度及範圍,且有增加貨櫃掉落河道、阻礙橋孔之危險,足以危害人民生命財產」等語。益見被告於象神颱風期間於行水區及河川區堆置貨櫃、於納莉颱風期間堆置貨櫃於河川區等行為嚴重危害附近及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至為顯然。
(五)按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有其不可預測性及侷限性,非人所能控制或消除,如何避免遭受各種天災直接、正面的威脅,即為理性謹慎的文明社會防免危害所採行的最基本避險方式之一,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河川區規劃禁止及限制使用之管理目的,無非藉維護自然流水環境的完整,俾尋常洪水得以正常渲洩,以防免或減少大雨引起災害的發生與擴大。是以無論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或依水利法規定之精神或就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不得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關係而言,小心水災,自為在河道旁附近生活的一般人所應注意事項,而貨櫃堆置業之經營者,對於防洪不當、洩洪不順引發之危險之認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的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當知颱風帶來大量豪雨,其堆置在河川區內貨櫃有阻斷水流而增加水患之虞,猶應注意颱風期間,不可任意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以免阻斷水流,且應隨時警戒河川區內及緊臨河川區之貨櫃是否安全,有無被大水沖走之可能,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平日既未作好全面防颱準備,於納莉颱風前夕,雖有找部分員工於工餘時間,以鐵索捆綁整列貨櫃之舉,已如前述,且面積二千多坪大之宏興貨櫃場,場內所堆置之貨櫃巳高達二千餘只,就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被告未撤離河川區之貨櫃,於颱風警報時調派數位非專業員工,以簡易人力方法捆綁貨櫃,復未依照水流方向打開櫃門,顯然無法達到固定貨櫃並引流水入櫃以防止貨櫃漂浮之效果,尤其被告曾因象神颱風帶來豪雨而將貨櫃沖至基隆河,致撞及橋樑,阻礙河道之前車之鑑,巳如前述,猶未有全面防範水災之具體作為,致貨櫃流走而沖毀火車橋樑,確有疏忽至明。而被告過失行為,經核亦與慶安橋、八堵鐵橋之折斷、毀壞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科處罪刑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科處罪刑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相對於水利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係屬新法,然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所侵害的法益,為社會的行水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藉維護行水區自然排水的完整,俾潯常洪水得以正常渲洩,以防免或減少水災之危險,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附此說明。被告丙○○負責貨櫃場之經營,雖有多次堆置貨櫃之行為(象神颱風前係於行水區堆置貨櫃、納莉颱風前係在河川區堆置貨櫃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違反水利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應論以單純一接續犯,即在河川區堆置貨櫃有礙水道防衛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所侵害的法益為社會的行水安全,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侵害的法益為社會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益,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指被告丙○○於前開訟爭第二塊地之河川區搭建鐵皮屋內修理貨櫃一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鐵皮屋是其搭建,核與證人甲○○即訟爭第一、二塊地之出租人到院陳述:「鐵皮屋是江太郎、顏瑞琪,跟廖三平租時所建造的,因顏瑞琪欠我錢讓我使用,我也同意讓宏興公司使用」之證言相符,公訴人誤認係由被告所建造,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其非法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內堆置貨櫃範圍、被告所有貨櫃流失本身亦蒙受損害,犯後自行將非法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內之貨櫃搬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存卷可按,事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