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智聰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又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迄至本件犯行前,並無再次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被告林智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四街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5、6杯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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