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陳得相
陳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許家偉 律師被告 陳進興
顧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陳得相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陳得君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興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陳得君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陳得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進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陳得相、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陳得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以系爭
1樓房屋(詳後述)有經營工廠而造成系爭地下房屋(詳後述)天花板漏水、損壞、氣味、噪音等,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9
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未變更其大致之事實,而經追加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及第18條第1項及第19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特定及更異為各如後述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原告於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1月6日完成天花板漏水鑑定後(尚有機具送鑑定等待中),始於本院定期後之104年3月12日具狀表示曾於104年1月3日因被告上開工廠作業而確實發生滲漏水,並於104年3月30日當庭與原告確認無為追加之請求,而仍就原範圍為審理,詎原告竟於104年4月21日再具狀表示就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且就該損害117,800元為原聲明第1項之擴張等語。惟查,原告稱該損害為系爭天花板有漏水之證明,被告則表示該次為單一性事件,並已立即就該次損害修復完畢,也同意單就該次損害為賠償,然不同意為追加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此與其原起訴所稱系爭1樓房屋工廠營業所造成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同一事實(詳後述),並無從援引原已為調查之證據資料,而需全部重新為調查,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再以原告於此後期間復一再提出其他與本件無關就社區對被告私德評論之文句,致被告亦不願主動依鑑定結果儘速修復,或逕予賠償其該追加之費用,以避免原有損害之擴大,致兩造怨隙更深,無助解決爭端,而認有延滯訴訟之虞,自不能僅以其請求權所引及請求性質恰為金錢給付,即將不同事實之訴之追加逕認屬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請求,即難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且此部分本得重新確認其原因而另行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32,000元與鑑定報告認定就原告請求系爭1樓房屋所導致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49,050元,顯然同屬修繕費用,並在原告原請求之同一事實,惟原告並未說明此兩者得同時請求之原因,及何部分重覆請求之重疊,而竟併為擴張之聲明,惟此部分既屬同一事實,並為原起訴及鑑定報告認定損壞之範圍(詳後述),本即為調查結果之援用,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雖被告不同意,仍放寬予以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於103年7月28日當庭將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交被告收受,並於其內文中表明聲請禁止被告拆解該設備之證據保全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委託鑑定於10
3年4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即見有該1台機具已置於系爭
1樓陽台明顯處,被告顧正宏並未為任何遮掩,經本院當場詢問被告顧正宏其用途功能時,其亦當場陳稱為紫外線過濾器,過濾飲用水使用等語,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會同在場聽聞並經記明筆錄,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而僅稱被告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10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可見並無任何需特別處置之必要,甚至於履勘後仍具狀稱因被告之機器早已於履勘前之103年4月13日前搬走,並於103年4月16日才又搬回系爭1樓房屋,因而本院未能查得任何機具等語,則由其前後書狀所陳,實不知其所欲聲請禁止被告拆解之機器設備是否存在?究竟具體機具為何?又如係請求禁止被告拆解,而仍置於系爭1樓房屋之方式,顯然未能達到其起訴聲明及保全必要?且既已當庭(103年9月1日)將書狀呈遞被告,而自行使被告知之,亦無從避免原告所稱被告再搬移機具之可能,就其前後矛盾且未具體明確之內容,實難認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且嗣後原告復以聲請鑑定上開置於系爭1樓陽台之機具,而經被告同意由鑑定機關以拆卸方式取走(詳後述),因認已無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是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得相、被告陳進興分別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樓、1樓(下分別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上下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得君、被告顧正宏則各為系爭地下、1樓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之人(原告為兄妹、被告間則為租賃關係)。
㈡、自被告顧正宏承租系爭1樓房屋,即於屋內從事工廠作業,原告於98年9月間起,發現系爭地下房屋系爭地下房屋臥房開始出現明顯滴水聲,致影響原告陳得君之正常作息,致夜晚無法入眠。又系爭地下房屋後院陽台天花板於特定某時段即有漏水情形發生,後更發生大小石塊陸續剝落,經於101年10月15日由原告陳得君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修繕費用,豈料仍於102年4、5月前發生漏水狀況,經工程行人員表示為系爭1樓房屋陽台地板水泥損壞所致,迄至
102年5月間,原告陳得君雇工請人將臥房天花板木板隔間拆除,竟赫見內部以及後院陽台相鄰之整面牆面,大量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且所拆除天花板木板隔間上存有一大片水漬痕跡,更有甚者於一樓專用排水管處輕易可見紅褐色腐蝕性液體殘留痕跡,且伴隨不知名白色粉末散落周邊,且於平日晚間及假日下午時段,在屋內浴室及後院陽台,均會聞到自樓上飄散出不知名的化學氣味,味道嗆鼻且令人感到暈眩、噁心想吐,幾經查詢後,始知悉因被告顧正宏前曾設立蘭之雅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加工業,公司雖已廢止,但仍於系爭1樓房屋不當操作經營加工等事項,致系爭地下房屋所受損害、日夜聽聞滴水聲及刺鼻氣味等,其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機器作業聲、大量沖水聲及嗅聞刺鼻疑似化學臭味等影響原告陳得君居住安寧。經原告陳得相於102年6月12日委請工程行估價,估計修復系爭地上樓房屋費用約為32,000元。又原告陳得君因長期生活在滴水噪音、空氣不時飄散化學惡臭環境中,無法入眠,且恐懼所滲漏之水為含有腐蝕性之液體,隨時導致水泥剝落、崩塌之危險,而罹患焦慮症,精神受有重大痛苦,雖曾向轄區員警報警出面了解,但被告顧正宏拒不開門,且虛與委蛇,並多次於警察及鈞院勘驗前即將機器由所聘用不名女子以自用小客車搬離現場,雖經向屋主即被告陳進興反映此事,亦不獲置理。至於系爭地下房屋雖有部分登記為防空避難空間,然此行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未必完全相同。
㈢、聲明分別如下:⒈因系爭1樓房屋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而致系爭地下樓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之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得相81,050元,及其中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49,050元,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因系爭1樓房屋未盡到修繕、維護,致系爭地下1樓房屋由
原告陳得君支出修繕費用15,500元,及因前開不當使用,致原告陳得君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515,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得君51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又因系爭1樓房屋未盡到修繕、維護,而需修復避免損害系
爭地下房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樓房屋,施行地面防水處理及漏水等修復。
⒋復因被告顧正宏在系爭1樓房屋內從事地下工廠為業,並製
造噪音、臭氣,而妨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800條之
1準用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顧正宏不得於系爭1樓房屋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起製造噪音、排放異味氣體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⒌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下樓登記用途為店舖及防空避難室,因遭原告長期違法隔間使用,造成公共排水管路無法定期檢查及維護,已違反建築法規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使用自始不合法,其就系爭地下樓所延伸之損害亦無權請求賠償。
㈡、系爭1樓房屋為被告顧正宏自92年起所租屋居住使用,且在金融保險業服務11年,並未在家中經營工廠,原告於半年內
7度向派出所報案檢舉,並曾分別向建設局、里長、鄰長檢舉有地下工廠,被告顧正宏為與原告和睦相處,坦然接受原告、警員,建設局人員進入查看,均未曾有原告所指情形,且系爭1樓房屋僅以3至4坪臥室作為置物間,如同倉庫,堆放捨不得丟棄之可用資源及工廠瑣碎物品,惟工廠早已結束桃園之營業,亦不可能在系爭1樓房屋做工廠使用。
㈢、原告所曾稱於101年10月15日修繕情形,惟當時被告顧正宏有至系爭地下房屋後院察看,現場並未見有漏水,亦可能為30年之老舊建物長時間經過之自然損壞,且原告當時並未提示估價單,其責任歸屬不並明確,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所稱與後院陽台相鄰房間天花板、與陽台相連整面牆面等即臥房上面之水泥剝落、鋼筋外露、水管腐蝕漏水問題,經被告顧正宏到場查看時,木製天花板並無漏水痕跡,且該木製天花板內是包括1至5樓排水管,上列問題若是共用水管,其責任不全在系爭1樓房屋,則其逕以估價費用要求被告負擔,自無責任。原告陳得君原即有焦慮症,與系爭
1樓房屋無關,被告顧正宏並未製造噪音,反係被告顧正宏及家人常聽到原告陳得君及其家人吼叫聲,開關紗窗門時大力甩所製造出噪音,所養小 狗復 經常在寒冷半夜放在後陽台外面,不停哀嚎吠叫,影響家人睡眠及工作、上學,而狗臭味亦常直沖1樓,為顧及鄰居之情,而給予包容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系爭地下房屋為占用防空避難室,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形,無權請求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8月16日函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下房屋建物登記為憑(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88-90頁),而就店舖及防空避難室之空間區分並未標明,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稱早期房屋在地下有編門牌就有獨立產權,僅於使用執照上並無隔間等語,足見系爭地下房屋為獨立使用空間,出入門戶,及社會經濟之使用價值,即有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且確已單獨作建物登記,則是否確有妨害防空避難之使用,即非無疑;況原告陳得相就系爭地下房屋確有所有權,並供原告陳得君居住使用,於經行政程序認定達違法而拆除前,既仍事實上存在,自仍得主張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權利,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權利或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否則即不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人對其有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顧正宏日夜於系爭1樓房屋內從事工廠作業,
製造惡臭、噪音、化學藥劑溶液損壞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其98年以來曾多次請環保局、警察等到場及入內稽查,均未能查得任何其所稱上開情形存在等節,並不否認,故未能提出任何稽查客觀結論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先予敘明。次查,本件經本院會同技師及兩造進入系爭1樓房屋逐一勘驗查看之結果,經建管處人員核對其內部隔間並無增建,而實際內部維持原住家使用(室內坪數約34.8坪),並擺放一般住家家具、擺設,並無異狀,至原告主張天花板有漏水上方之房間,其內雖堆滿箱子,惟經翻閱並沒有特別之機器設備,只有一些煮米之蒸籠、裝水的桶子、除溼機等,並逐一請被告開放所有室內房間櫃子檢視,現場亦沒有任何加工設備之機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而原告當場雖稱其陽台上方亦有漏水及水泥剝落,惟經勘驗系爭地下房屋時,原告所指陽台漏水位置並無滴水,僅上緣處有裂縫滴水,至其餘部分並未見有滴漏或損壞情形,部分更因天花板封住並無異狀,而陽台上有一台紫外線過濾器,特別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為過濾飲用水使用等語,經詢問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業如前述,且請原告說明有無任何化學藥劑之氣味或噪音存在,原告僅稱被告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足見當天現場亦無任何異味或噪音存在,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地下房屋有大量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白色粉末散落、腐蝕性液體殘留痕跡存在,而且系爭1樓房屋內亦無特殊化學儀器、藥劑或機器設備存在。原告雖稱系爭1樓房屋除被告顧正宏及配偶居住外,尚有1女子出入,於被告顧正宏及配偶早上至中午外出時間,仍在系爭1樓房屋沖水及作業,並於10
3年4月13日陽台發出巨響,而駕駛6331-VM自用小客車出現載運器具離開,並於勘驗後之103年4月16日復將器具載回等語,惟僅拍得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照片,惟並未拍得有搬運器具之畫面,倘確有聽聞系爭1樓搬運器具之聲響,並知悉該自用小客車已出現,豈有未連同立即將最重要之該搬運過程加以拍攝搜證之可能,而被告亦已提出該車輛後車箱照片,說明為普通旅行車,則究竟有無原告所稱置放何種會發出巨響之重型機具,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於勘驗時均未對系爭1樓房屋內器具表示意見,事後卻改稱以當日所拍攝室內之照片,如上開過濾器、置放紙箱等作為即為被告從事工廠之證據,惟被告顧正宏於本院至現場時,並未就該等物品有任何之隱藏、遮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詢系爭1樓自來水費及用水度數,經函以其2個月之水費約5-600元間,並無明顯高於一般住戶之情形,經查被告顧正宏所得資料,其於102年間確有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與被告顧正宏所稱其日間有正當職業,並無於夜間不休息而從事工廠加工之可能,衡情尚非據,有該事業處103年8月22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4、27
4頁),則被告稱系爭1樓房屋為一般住家使用,亦非不可採信;甚至於原告要求將該置放於陽台上之過濾器機具送鑑定時,被告亦未反對,經原告自行選定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為鑑定機關,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經本院委託鑑定以:「該設備於運轉產出之內容為何?是否具有腐蝕性?運轉中產生之氣味成份、濃度為何?是否對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等,倘若該機台曾裝有或可能改裝其他機具而從事原告所稱化學腐蝕溶劑或有害氣體之產出,或運轉時發出噪音等情,即可透過機台送鑑而得到理性及科學之釐清,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送鑑函催數月後竟表示無法鑑定,並於104年5月21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需環保局指定及監督辦理,而未能辦理等語,是原告就被告所置放系爭1樓陽台之機台確會造成其所稱惡臭、噪音、腐蝕性液體等侵權行為,並無證據可能,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確持續有惡臭、噪音等相類似氣味
、聲響侵入系爭地下房屋等語,並聲請傳訊鄰居為證人;⑴惟查,證人即同棟地下之 蔡季鳳 證述:「(問:你有去被告
家看過滴水情形或是有機器之事?)機器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但陳得君有好幾次請我到他家去聽天花板的聲音,是白天我在上班時,陳得君會找我去聽」、「(問:陳得君請你去聽之前,你是否有曾經注意過這個聲音?)在我家聽不到」、「(問:聽到什麼?)有聽到好像水聲」、「(問:什麼樣的水聲?)是久久才會聽到很像水聲的聲音,好像是水滴的聲音」、「(問:你有去被告家查看嗎?)有,因為陳得君叫我去他家,所以我有去」、「(問:當時他家有誰在?)1樓我沒有去過」、「(問:你有去幫他查看看是何問題嗎?)這我沒有辦法,因為聲音很遠,我沒有辦法判斷,不過是久久一次很像水滴的聲音」、「(問:聲音會大到耳朵很痛嗎?)我覺得每人的情形不同。有聽到很像水滴的聲音。我家沒有漏過水」、「(問:有像那樣的聲音嗎?)是水滴的聲音,不是水管破裂,也不是沖馬桶的那種」、「(問:是管線漏水打到天花板的聲音嗎?)因為聲音很遠,我不敢確定,應該是原告家的天花板」、「(問:你有請陳得君拆他家的天花板來看嗎?)他們到5月1日時有拆開天花板來看,那時我有去。就是水滴的聲音,沒有聽得很仔細,因為很遠」、「(問:她是拆開她們家哪裡的天花板?)她房間」、「(問:你有無叫她找找看其他地方?)她可能是找不到吧」、「(問:她請你去過她家幾次?)大概有7、8次」、「(問:大概是何時間?)下午時段、1點多到4點多都有」、「(問:都一直持續嗎?)沒有,聲音是久久才一次」等語,而證人蔡季鳳既與兩造均為點頭認識且無交惡之鄰居朋友,彼此均無怨隙,且僅係白天於該址工作,經原告陳得君請其到場聽聞,始聽得該水聲,其證述過程屬其經歷之主觀知覺感受,應尚屬可採;原告未綜觀證人蔡季鳳前後陳述之真意,而事後以隻字片語曲解而以證人蔡季鳳以與陳進興認識為友人一詞即逕指稱其為偽證,並提出事後與證人夫妻之錄音光碟為憑,惟縱該光碟內容為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譯文內容,證人蔡季鳳在不知原告錄音之情況下仍稱有證述有水聲,其實沒有很大聲,可能晚上比較大聲,根本不知道是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第76-83頁),更徵其就水聲之證述為真實;至於遠近與否,則於證人蔡季鳳未直接看到屋頂水滴而下,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房間內並無水滴等情相同,否則原告自可逕以該房間滴水為憑,而無需迂迴由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實難指此即認屬偽證,更遑論證人蔡季鳳在未聽聞水聲之情況下,邀證人蔡季鳳前往家中特意聽聞,甚且係聽錄影的聲音,證人蔡季鳳為鄰居而當場先為附合誇大之詞,亦與常情無違,而錄影錄音本可依音量及距離遠近調整其大小,而於無客觀比較數據下,業如前述,每個人主觀感受與所處情境本有不同,且原告竟於傳證人作證前,而刻意製造情境使證人聽聞,再以此指稱證人所證述不可採,僅更證明證人並未於自然生活經驗中聽聞有原告所指持續達到造成困擾無法成眠之情形,更無從以原告自行傳訊之證人蔡季鳳證述若不可採,即可推斷其所述聲音持續且無間斷,且大到影響其半夜安寧為情節可採。
⑵又證人即同棟4樓 胡永芬 雖證述:「(問:你實際住在士東
路的地址,此是租的嗎?)我與我先生實際擁有,我住超過30年了」、「(問:你有在工作嗎?)早餐店」、「(問:
工作時間為何?)一到五從早上6點半做到1點半到2點,寒暑假會早一點,中午會做到12點半。六、日是5點半到店裡,做到12點半或1點下班」、「(問:下班後會回家嗎?)是,就待在家裡了,一直到5點多去接小孩,會煮飯。菜有時是接小孩時買1、2樣」、「(問:你曾經有在樓梯間聞過很臭的味道嗎?)有,聞過2次,1次在今年(103年)1月、2月,只是正確時間不確定,間隔滿近的,大概都是隔1、2個星期,因為2次間隔很近,所以印象深刻,我聞的2次都是一樣的味道」、「(問:你之前都沒有聞到?之後有聞到嗎?)沒有,之前在樓梯間沒有印象有聞到,就這二次味道重到讓我覺得很緊張,之後我就沒有聞到過了」、「(問:你有曾經改變行進路線或出入時間嗎?)沒有,都差不多都一樣的時間」、「(問:你聞到當天,你的小孩有說有聞到嗎?)我5點半通常是六、日,小孩都在家還在睡覺。第二次我比較不記得,因為是下班時間。我第一次聞到是早上5點半左右,那時是沒有人的,我家人沒有跟我提到有聞到味道,同日下班我再聞時就沒有味道了。我也沒有問家人有無聞到味道…但我回家時自己有稍微聞一下,就比較沒有那個味道了」、「(問:鄰居間你有提起過這件事嗎?)有提到過,例如剛才的謝女士(謝 張祐嫻 ),我也有跟他提到過,他才跟我說他是在家裡面聞到,但我說我是在樓梯間,我也不確定是何異味,大家鄰居聊完就算了」、「(問:你聞到,你有確定是哪一戶或哪裡傳來的嗎?)我不確定,因為範圍是我從樓上走下來1樓變濃,第二次從樓下走上去變淡,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從哪裡傳來的,因為我要趕上班,也不會到一戶一戶的門口去嗅」等語,則以證人胡永芬已居住於該處30餘年,其每日作息規律,並需早早出門,進出路線復相同,倘如原告所述被告係24小時運轉工廠,並自91年搬入時即已從事該業,證人胡永芬竟僅聞過1、2次,且時間甚短之情形觀之,與原告所稱半夜至清晨之情節即不完全相同,是否即為原告所稱系爭1樓房屋有工廠作業所造成,顯非無疑。況原告既自陳居住社區高達上百戶人家,且被告曾亦因聞到異味,而找瓦斯公司人員到場處理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則單就樓梯間所聞到之異味為何,是否與原告於系爭地下房屋所稱經年累月所聞異味相同,實非無疑,是證人胡永芬上開2次見聞之證述尚難作為原告所指責係被告長期加工製造異味之有利證據。
⑶另證人即住於同棟2樓之謝 張祐嫺 雖到庭證述:白天至後陽
台洗衣服一小時左右,會聞到臭臭的味道,好像化學的味道,也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雖然頭會痛,已經7、8年了等語,惟其復證述沒有帶過口罩,也沒看過醫生,屋內不會聞到,趕快進去就好了,沒有跟家人提過要查一下,媳婦與兒子沒有常聞到,只有他去洗衣服在陽台聞過,沒有在樓梯間聞過,味道從那裡來的我不清楚,不確定與原告聞到的是否相同等語,則其既係白天所聞,與原告所稱24小時,尤其晚上所應禁止之加工行為,是否即為同一味道來源,已非無疑,亦與前述證人胡永芬係在樓梯間聞到情形有間;況證人 謝張祐嫺 復證述:「(問:你說聞到味道以外,有無聽到低頻機器的聲音?)農曆快要過年時後,陳得君按電鈴叫我去一樓門口聽,是我們樓下被告家1樓門口,我是有聽到「ㄥㄥㄥ」的聲音,只有農曆過年有聽到一次,不過原告常來叫我,也只有1次這樣」、「(問:那次你後來在1樓聽完後,有到原告家裡聽嗎?)沒有,我也是很忙」、「(問:聲音聽起來會不會?)很小聲」、「(問:你在你家或後陽台有聽過類似的聲音嗎?)沒有,在後陽台只有聞到味道而已」、「(問:你聽到的聲音聽起來像是機器的聲響嗎?)不清楚,很像是機器的聲音」、「(問:你只有在過年聽到聲音嗎?)是」等語,則如依證人謝張祐嫺之證述,則其聽聞之機器聲音,與原告前稱證人蔡季鳳所偽證稱之應大聲滴水聲亦不相同,且其位置一在陽台,一在樓梯間,並不相同,亦難認與化學味道有何關聯,且其僅有1次,並係經原告特意告知前往聽聞,而非影響其生活而自行前往聽聞,更難認與原告所指被告工廠24小時加工之時間,亦難認有正當合理關聯,是其所為相關證述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邀集鄰里說明於103年12月16日於系爭1樓門口嗅聞之聲明及譯文,其內容中證人謝張祐嫺前後之陳述係:樓上有聞到一個味道,下樓也常聞到,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弄的,好像精油味道,一種什麼味道,不難聞,好像精油,不難聞等語,而「胡太太」(應為前述證人胡永芬)亦陳述:你們有聞到味道要打電話給1999他們會找環保局來處理,我們那邊比較沒有聞到什麼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足見證人謝張祐嫺證述樓梯間並未聞到及像化學味道,似與其當時所實際認定前所聞到難聞之味道並不完全相同,而證人胡永芬更未曾聞到此味道,足見均為眾人於原告指述下臆測附合之詞,實難以此拼湊之證詞證明確有原告所稱被告顧正宏白天持續至半夜仍經營工廠,且其發出惡臭、噪音等情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提出所謂被告占用公有地鄰居群起抗辯之104年5月7日之譯文中,竟有證人謝張祐嫺提及原告教伊作證時不要指定被告,所以沒有證明味道從那裡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7頁),則原告竟事先與證人確認應為如何之證述內容,倘不為其所認同並附合其有利之證詞,如前述證人蔡季鳳部分,即指其偽證等情,詳如其上,實難認其所聲請傳訊之相關證人之前揭相關證詞可得見其所稱被告經營工廠事實存在,再者,有無原告所稱被告顧正宏復因堆置物品引發鄰居不滿,亦與其有無經營工廠無涉,且由上開對話譯文中尚另名鄰居楊小姐亦從未聞到或聽到原告所稱之味道存在,而原告陸續提出指稱被告顧正宏個性如何、子女抽煙、亂停車,陳述與被告顧正宏如何對罵等,顯係與被告顧正宏個人間私人恩怨,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私權爭執之事項,無解於本件舉證責任之歸屬。
⑷而於起訴特定事實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時,法院已告知原告
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指被告經營工廠等事實存否,本不適宜由未親見被告經營工廠之人為證,更遑論其所待證事實似與原告所處情況均不相同,非一時一地之情形,而前揭法條尚非公益或行政條款(其情形如被告前述質疑系爭地下房屋違反防空避難空間之公益使用相同),倘未能特定被告顧正宏應為或不應為之行為為何,除無從判定其已為或未為行為,及其標準何在,無從為執行,並無訴之利益存在,僅徒爭將來被告有無違反之困擾,及空泛宣示僅為示威威嚇之用,反而對倘尚查無實證之人,倘僅為任意之宣示,豈非要求公權力昭告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就消極事實亦無從舉證之情況下,與無自證己罪之法理有違,對其人格權戕害過度,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稱證人即得為證明,致有前揭紛爭,惟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完全無助其所稱事實之呈現,即確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顧正宏為經營工廠之侵權行為存在,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上開機具製造蒸餾水、礦泉水(包裝
飲用水,鹼性鈣離子水)等語,並提出標示有普洛拜爾鋁箔包紙箱照片、普洛拜爾健康部落格、曾登記以被告顧正宏為負責人之蘭之雅實業有限公司、另登記以系爭1樓為公司址之蘭之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9-238頁),被告顧正宏對上開公司查詢資料未曾否認,並於起訴時自始即稱其原確於桃園經營該公司,於91年間即歇業,並將未丟棄之物品置於系爭1樓房屋內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普洛拜爾健康部落格,其最後更新之日期為97年12月19日,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張貼之部落格內容,而蘭之雅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其設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設立於77年3月17日,並於95年2月8日廢止;至蘭之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負責人為戴蘭香,雖設立於93年7月12日,於97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
101年3月29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其日期,實難作為認定有原告所稱其於98年間發現迄今,被告顧正宏仍有經營上開飲用水公司之證據;而以被告亦自行提出先前蘭之雅公司販賣飲用水之目錄(見本院卷二第131-136頁),其內容既均係飲用水,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以上開機台運作相關飲用水產品,實尚與原告所稱可能製造化學惡臭、噪音、腐蝕性液體之機器及工廠等,難認具有絕對相關,至於被告有無使用住宅區為公司地址,則係行政管制問題,其情形與前揭被告質疑原告占用防空避難之公共空間情形相同,固不待言,即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亦如前述;且倘若有原告所稱被告顧正宏夫妻以此為業,則其業務往來,進出貨物當相當頻繁,於原告幾乎告知全棟大樓鄰居及鄰、里長均知曉之情形下,並勤於搜證之情形下,實難認於此情形下原告取得客觀證據有何困難,且倘確有此情形,被告顧正宏迄豈有於鄰里均可能知曉兩造紛爭之際,仍未顧慮他人隨時隨地之側目而仍敢日夜持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因被告顧正宏日夜於系爭1樓房屋內從事工廠作業,製造惡臭、噪音、化學藥劑溶液損壞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而侵害原告權利及應禁止其行為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其主張以此事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第18條第1項,為上開第⒈⒉⒊⒋項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此部分倘系爭地下室房屋天花板所有損害,因其與系爭1樓房屋所造成,即得請求系爭1樓房屋依上開法條之修繕責任及費用,並毋庸證明其故意或過失行為,反係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如主張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免責,即應就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要求原告具體指出及確認其主張系爭地
下房屋損害、滲漏位置後,會同兩造並依原告所指區域逐一與土木技師現場履勘,並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地下房屋如區域示意圖所載各區有無原告所指損壞、滲漏情形?⑵系爭地下房屋有漏水處,其成因何(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排水管或公共排水管造成,又是否位於防空避難空間,長無法修繕及保養排水管所致)?⑶系爭地下房屋如有損害,各位置是否係漏水所造成?或係建物老舊自然形成?或係系爭1樓房屋有何不當使用行為所造成?⑷承⑶,則倘係系爭1樓房屋漏水或使用行為不當所致之系爭地下室損害部份,其修繕費用為何?」等語,其鑑定過程為:「…本會鑑定技師分別於103年7月2日、9日、30日等3次,辦理現場會勘、拍照、紀錄,同時,為了解造成滲漏水原因,分別辦理1樓自來水、污水、陽台地面排水等檢測工作」、「原告擴大拆除臥室木作天花板,並請本會鑑定技師於103年7月30日辦理第三次會勘工作拍照、紀錄…檢示法院提供之相關文件、照片影本及光碟(原告所提出)內之照片,與本會鑑定技師現場拍照、紀錄及相關試水檢測結果等比對,以做為鑑定項目研判之依據」、「原告質疑被告在屋內從事商業生產加工行為,現場會勘發現其屋內堆置大量紙箱,經檢視紙箱內物品為塑膠容器及膠帶等…本案現場會勘時,除堆置該產品容器紙箱外,並未發現其生產設備,原告導引查看之管線亦未發現有滲漏情形」、「原告質疑其臥室平頂(樓版)、梁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情形,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滲漏水造成之潮濕斑剝之跡象,經研判臥室平頂(樓版)、梁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情形,與滲漏水無關」等語,而鑑定後結果則以:「⑴系爭地下房屋如區域示意圖所載之A區經陽台地坪試水有滲漏及損壞情形,B、C、E區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情形,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經研判與滲漏水無直接關係,D、F區未發現有損壞、滲漏情形」、「⑵依前項說明,系爭地下室有漏水處,經試水檢測僅後陽台頂版(即區域示意圖中A區)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系爭1樓後台地坪與女兒牆銜接面有裂縫,因此,系爭1樓陽台洗地板或下大雨飄進陽台,均會造成系爭地下室後陽台漏水及損害情形,且系爭地下室房屋雖為防空避難空間,但確長期作住宅使用,經研判應無長期無法修繕及保養排水管之情形」、「⑶依現場會勘拍照、紀錄及本院提供之相關文件、照片等研判,系爭地下房屋之損害,僅區域示意圖中
A區係漏水所造成,B、C、E區雖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情形,但並無明顯漏水跡象,經研判應屬鋼筋保護層混凝土厚度(一般鋼筋混凝土保護層樓版:2公分;梁、柱:4公分)不足,及混凝土中性化所致,不應歸咎於建物老舊自然形成。現場會勘系爭1樓(除被告自陳情形外)並未發現有不當使用行為」、「⑷承⑶,損壞修復費用共49,050元」、「⑸被告既主張其生產離子水有造成共同管線阻塞之虞,因此,研判已修繕費用應由系爭1樓負擔」、「⑹本案損害之修復費用,以兩造有關之滲漏水造成之損害作為估算之依據,其他無明顯損害部分,不予估列」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1月6日(103)省土技字第5354號函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足見系爭1樓房屋確實造成系爭地下室房屋A區之損害及漏水,而應予以修繕,其就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方式及費用為49,050元,惟原告陳得相就此部分仍請求原估價之費用32,000元,而未說明此估價與鑑定報告內容之差異,及有無重覆,顯難以估價費用予以准許,是認僅能於其事後另外追加之49,05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且系爭1樓房屋既為被告陳進興所有,自應由被告陳進興負民法第191條之所有權人責任,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顧正宏有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部分,因鑑定報告已就系爭1樓房屋應修繕方式估列為費用,而原告亦未更正以該方式為修繕,且顯然仍認並非漏水,而係其屋內有置放機具設備,則其請求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既未特定其方式,自難准許。至於原告第三項聲明雖另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相關規定,係指他住戶維修或維護專有部分(本件即系爭地下室房屋)時,得請求住戶使其進入專有部分(本件即系爭1樓房屋),並非指修繕系爭1樓房屋本身而言,是原告援引此部分條文,於法即有未合,亦難准許。
⒉兩造雖就上開鑑定報告均有意見,惟縱算除去被告所指責鑑
定人誤認本院函文所稱:「被告主張:…顧正宏原在桃園工廠生產鹼性鈣離子水,需定期用檸檬酸溶解被鈣附著的管壁,以改善流通功能,顧正宏於2、3年前有1次因清理後陽台洗水槽時,發現排水不通,用檸檬酸沖洗洗水槽排水管,始知公共管路已阻塞,並非有為不當化學加工行為,且該排水管係以PVC材質製成,有高度耐酸鹼特性,加入檸檬酸不會損害水管,原告未告知被告,而自行破壞水管,始呈現照片中粉末掉落情形」之描述,誤認為被告顧正宏有承認其在家中生產鹼性離子水之意,惟因技師至現場憑其專業認定僅有A區有滲漏、損壞情形,B、C、E區混凝土係厚度不足之掉落,及D、F區未發現有原告所指損壞、滲漏之情形,因而僅就A區作測試,本屬合理正當之鑑定方式,除去被告所質疑前開判斷陳述,亦不影響此部分結論;至於原告,其則自始均指稱係被告顧正宏加工產生腐蝕性、化學等液體,並有水滴聲,造成系爭地下房屋損害,並非單指有漏水情形(除A區外),業詳前述,則鑑定人未就全區均以施測漏水,要無悖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指為鑑定有何不當之處,況兩造多次具狀質疑本院囑託鑑定人之情形,均係就其各自有利之處一昧空言指涉現場技師偏坦他造等語,惟係就其分析判斷之依據及結論,尚難認有何偏坦之結果,原告雖稱竟可傳訊會同鑑定之人為證人證明有異味飄出等語,惟並非本院囑託項目,且就其單一次之經驗,應與前述鄰居證人之結果並無太大之差異,即顯非本件要件待證事實之適格證人,且此經過亦未曾載於鑑定報告過程中,業如前述,而無傳訊之必要,更顯見並無影響鑑定之判斷標準,而始出具上開鑑定結論;而原告更於單一次新生漏水發現後,請求再為鑑定,除無法說明其前後事實之關聯,且倘若有其自陳飽受驚嚇、生活困擾等急迫情形,竟遲於本院通知開庭後始告知該單一發生漏水事件,而怠於提出說明、繳納費用,則倘就後續損害之擴大,應認係與有過失,而難認與原事實必然相關,更徵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兩造就鑑定報告內容之質疑,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5日修繕情形,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1頁),而上開估價單上已載明修繕位置(陽台)、原因,其僅就系爭地下室房屋作防水處理、鋼筋防鏽處理、防水彈性水泥填補、防油漆防水處理等,並建議樓上(即系爭1樓房屋)將陽台造成滲漏原因排除,並做地板防水處理等語,其位置即如前述鑑定報告所稱陽台位置,是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估價單之內容應認確為前述鑑定報告中應由系爭1樓房屋負責之部分,是原告陳得君向被告陳進興請求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15,500元部分,亦應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顧正宏連帶負擔之部分,即屬無據,亦難准許。⒋被告雖抗辯上開滲漏水應係共同管所造成,不應要求其負責
等語,惟其滲漏之原因已詳如前述鑑定報告,則被告僅泛稱管路為共同管線,且因原告系爭地下房屋占用管線而未能及時修繕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而原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惟其從未說明兩造應就系爭地下室及1樓房屋共同壁共同負責,而均認係被告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顯與法條規定不符,是其引用此部分法條,亦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雖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並未排除民法第191條情形之適用,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而按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固可認居住安寧(不以噪音為限)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保護之人格利益,然依上開判列要旨,就被告之行為是否產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陳得君雖泛稱其係因長期生活在滴水噪音、空氣不時飄散化學惡臭環境中,無法入眠,且恐懼所滲漏之水為含有腐蝕性之液體,隨時導致水泥剝落、崩塌之危險,而罹患焦慮症等語,然就被告顧正宏有從事工廠等業,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稱影響其睡眠之滴水聲,應非指上開認定於陽台有滲漏水之滴水聲,足認此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其稱發現漏水修復之時間為10
1年間,修復後於102年間仍持續滲漏水,業如前述,是其雖提出於102年7月23日焦慮症之證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被告質疑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後,說明:「病患之初診為102年5月9日,主訴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病患於初診日自訴上述症狀已存在近3年。若病患於初診日所言屬實,則當時非病情之初期,而係已慢性化」等語(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5、16頁),則更難認與上開滲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因系爭1樓房屋造成上開漏水,而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權利受損,情節重大,即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是其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顧正宏於系爭1樓房屋內長期從事工廠加工,而致系爭地下樓受有損害,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地下室房屋確有陽台滲漏水損壞,並係被告陳進興所有系爭1樓房屋保管欠缺所致,而應賠償原告陳得君已支出之費用15,500元,及原告陳得相得請求含修復系爭1樓房屋費用49,050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興給付原告陳得相49,0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陳得君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25日(見調解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