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段古早味餐廳前,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葉儀芳 所有而由 葉陳金雀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葉儀芳
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125元(含工資費用19,025元
、零件費用10,100元),則原告得代位葉儀芳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是葉陳金雀撞伊
,並非伊去撞他,伊車輛是後車輪輪框受損,如何用後車輪
撞擊系爭車輛,且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其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葉儀
芳29,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5年
1月15日函附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等件(本院卷第14-2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是
葉陳金雀撞伊,並非伊去撞他云云,惟被告對於其車輛有與
系車輛輛發生碰撞乙節,既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顯然係被告使用其車輛所致,揆諸上開民法第191條之1規
定,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伊駕駛車輛在天鵝湖飯店準備右轉,伊要超車,
但系爭車輛行駛在路中間,伊本來在停車場前準備超車,伊
有發現系爭車輛和伊車有擦撞,伊並不知道伊車有被撞到,
伊沒察覺就開到古早味餐廳前,伊超車時有顯示右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葉陳金雀於警詢時則陳稱:伊駕駛
系爭車輛在南光路行駛於汽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致肇事地
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南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於機
車道,為了超伊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陷、
右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係右前
葉子板及右前保險桿凹陷受損,被告之車輛則是左後輪鋼圈
及左後葉子板刮痕受損,此有前引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1-22頁),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時
,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所致,其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葉儀芳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是葉陳
金雀撞其云云,即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9,125元(含工資
費用19,025元、零件費用10,100元)乙節,業據前述,系爭
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等語,即屬有據。本件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年3月26日,而
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以
此計算折舊期間,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價
值應為7,575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1006=168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0%×(1+6/12
)=2525;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00=7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
,025元後, 蔡儀芳 之實際損害額共計26,600元(計算式:75
75+19025=26600),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