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宏選任辯護人張庭律師
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09號、109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使用通訊軟體LI
N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鼎富 -秦先生」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於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數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款之行為,然被告上開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第1791號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工作為服務生,每月能動用之金額為6,00
0至7,000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字第1791號卷,第70頁),被告已與告訴人 柯佳昀 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惟告訴人方庭及被害人簡陳來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致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 張富蒙 無調解意願等情,雖未能和解但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盡己所能賠償到場告訴人柯佳昀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第1791號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8年10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字第1791號卷,第81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前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我擔任車手共拿到3,000元之薪水等語(見審訴字第1791號卷,第76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柯佳昀達成調解,願賠償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柯佳昀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案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民宏應給付柯佳昀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0
9年11月26日前,匯入柯佳昀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