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設在興東路(照向永清街)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被告陳思勤所駕機車前輪於23時
5分51秒駛至永清街之停止線,其續駛入路口停等左轉,並左右查看來車,並行駛至停止線前方停等,其自路口前卅公尺左右即已打左方向燈,如勘驗照片1。⑵於23時6分3秒,可見有一自小客車行駛新生路內側車道,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迴轉,於此同時,被告陳思勤開始左轉動作,往前行駛,如勘驗照片2。⑶23時6分4秒,告訴人 林郁倫 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很快地駛入路口,並顯然嚴重超速,旋即撞擊被告陳思勤所駕機車左前側,致被告陳思勤往其左側翻空摔落,因其受告訴人林郁倫所駕機車撞擊力道甚強,其隨後往畫面左側飛出畫面範圍,告訴人林郁倫所駕機車亦駛出畫面左側範圍,如勘驗照片3-4。」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㈡是可見被告固未看清楚幹線道之告訴人林郁倫之來車而未讓告訴人林郁倫先行,因之侵犯告訴人林郁倫之路權而有過失,然告訴人林郁倫顯然經過閃光黃燈之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其不但與有過失甚明,且其之與有過失情節嚴重,是其與侵犯路權之被告陳思勤應負各半之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見解完全相同,是可贊同,而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雖亦認被告陳思勤與告訴人林郁倫同為肇事原因,然未明確認定告訴人林郁倫超速,自未可採。㈢告訴人 黃淑玲 為告訴人林郁倫所附載,是告訴人林郁倫之與有過失視同告訴人黃淑玲之與有過失。㈣被告陳思勤固具狀聲請調解,然本件業據檢察官交付調解而不成立,況依告訴人林郁倫於109年3月9日向檢事官陳述,告訴人黃淑玲已回香港目前無法來台灣,是本院自無從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尤以黃淑玲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須考量告訴人二人亦有各半之與有過失,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林郁倫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被告陳思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勤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永清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生路往南園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永清街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新生路來往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林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WONGSHUKLING(香港地區人士,中文姓名:黃淑玲,下稱黃淑玲)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新生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郁倫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頭皮擦傷、腹壁挫傷擦傷等傷害,黃淑玲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陳思勤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郁倫、黃淑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思勤供稱:伊當時要左轉,左側有1部汽車要迴轉,汽
車迴轉後,伊停看左右無車才起步,起步後看到閃光就發生碰撞等語。
㈡告訴人林郁倫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永清街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讓新生路之幹道車優先通過方得續行,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告訴人林郁倫該時亦未減速慢行,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亦為此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等情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