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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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7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鶴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 人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邱素珍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江澍人 ,其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9年9月16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90816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路○○○巷口對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遂於同年月2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遲於同年
6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翌(3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照道交條例規定,以科學儀器測速採證,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內應明確設立測速與速限標誌。
雖舉發機關稱當日於採證地點前130公尺設立臨時測速取締標誌,惟原告在案發後之109年5月26日到現場察看環境,其設立之取締標誌明顯被一旁汽車修理廠之招牌所遮蔽,駕駛人根本無法清楚辨識相關警示標誌,顯非明確設立,應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臨時測速取締標誌未有被遮住之情形,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是否明確可辨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員警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1073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函)及所附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至70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二)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距離為130公尺,且未如原告陳述意見中所稱遭樹枝遮蔽情形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函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並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0、74頁)。是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路邊之路燈桿上,而警示標誌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其設置之高度亦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至於原告所稱路旁汽車維修廠之招牌阻擋該標誌云云,本院查上開設置照片係在車道中央所拍攝,可見測速取締標誌與一旁汽車維修廠之招牌之裝設高度不同,且二者間亦有○○道區○○○○○路人並無遭阻擋視線之虞,該警示標誌仍屬明確設置,堪予認定。據此,堪認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100至30
0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
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測速時並以紅色十字準心瞄準系爭車輛之車牌,並無誤判誤測之情事,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於10
8年5月21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9年
4月8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計算式:100-50=50),至為明確。又因前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間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測速取締標誌之相機圖示清晰、無任何髒污,亦未遭任何標誌、招牌、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行駛至該處之車輛可清楚見及該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