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成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成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成富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友人 王治華 於民國102年3月間,借用其名義所購買使用,並未遭竊或遺失,然因王治華積欠罰款未處理,許成富為免繳納罰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該機車於同年4月1日9時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10
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王治華之友人 褚永昌 騎乘該機車搭載王治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成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治華、褚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代保管條、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成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機車未遭竊,因屢受繳納機車違規罰金之擾,且王治華遲未出面解決,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因王治華就交通罰單乙事未能積極處理,被告方出此下策,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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