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收狀日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