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係夫妻,相對人時對伊施以暴力,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對伊實施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並常因心情不好而以暴力攻擊子女 蕭瑞峰蕭瑋婷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驗傷單乙紙,且經其子蕭瑞峰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建議表、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視會談紀錄表、個案資料表可按,認相對人有對再抗告人及其子女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無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員間有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依證據審慎認定之。且所發之保護令,應斟酌有無必要性。查相對人否認對再抗告人有施暴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天,要與再抗告人談話,因再抗告人不願意,乃以左手取走再抗告人之汽車鑰匙,二人僅拉扯爭車鑰匙,伊並未對再抗告人施暴等語,且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再抗告人左手中指皮膚缺損約一×一公分,此外無其他之傷,則相對人所辯雙方僅係拉扯等語,非無可取。倘相對人確對再抗告人施暴何以再抗告人僅中指受傷,身體其餘部位均未受傷﹖且據 兩造 之子蕭瑞峰證稱:最嚴重一次即是該次,當天父要與母談話,母不願意,父發脾氣,母對父之態度亦不好,有時說話會很大聲等語,顯示當天係相對人欲與再抗告人談話,因再抗告人不理,相對人才發脾氣。按夫妻之間遇有問題,重在溝通,相對人欲與再抗告人談話遭拒,因而發脾氣,實難苛責相對人。倘係因拉扯爭車鑰匙致再抗告人中指受傷,情節既非嚴重,則相對人是否有施暴之傾向,自非無疑。況南投縣政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人員實地訪視會談,其紀錄表亦載明,家庭暴力並非本案婚姻上最大問題等語。因認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仍待再詳為調查,爰以裁定將南投地院所為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按夫妻之間應真誠相待,共同解決所面臨之家庭問題,以營造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使子女能於快樂中成長。社工人員之訪視會談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家庭暴力並非本案婚姻之最大問題。則相對人有無對再抗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其程度如何﹖又兩造間所面臨之家庭問題為何﹖自待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法院因將南投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就近調查辦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