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永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員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嗣司法院將之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原裁定以: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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