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解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聲請清算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