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遺贈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遺贈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之事項,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有理,原確定裁定適用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顯有違誤,且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抗告,係指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而言,如裁定已確定,自不得以抗告之方法對之聲明不服。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援用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自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該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