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交通銀行楠梓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書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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