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鋒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具體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乃原確定裁定以其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難謂無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聲請人上開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適用法規即無錯誤。況上開第二審判決,依相對人甲○○所提之匯款回條聯及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往來紀錄,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堪採取,並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收受匯款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所辯為不可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故而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即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仍屬正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