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將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正本之顯然錯誤部分,以裁定將:⑴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千瑛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⑵關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牧淵 」更正為「 謝牧州 」;⑶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中關於「第五三九條至二項」更正為「第五三九條至第五五一條第二項」。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之更正裁定,並無違失,再抗告人對其非不利之裁定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