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特賓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係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情形,則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