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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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書所列之相關書證於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希望直接觀察勒戒,不願意參加戒癮治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瓞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