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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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4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嗣於106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賴威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所攜帶菸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3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第4行關於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且甫於105年8月14日始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短時間內又故意再犯多件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補充「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 賴威志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重慶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工業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5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713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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