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錡
黃陽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38、3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信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黃陽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陽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黃陽絢前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林信錡將如聲請所指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用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陽絢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陽絢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同案被告林信錡,林信錡再將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渠等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黃陽絢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同案被告林信錡之代價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00元,被告本件共提供1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又被告林信錡係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200元之價格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共售出2個,共2,400元,上開金額均為渠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38號
第35328號被告林信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陽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錡係奇哥通訊行之負責人,其透過友人結識 謝博宇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黃陽絢後,林信錡、黃陽絢均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手機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林信錡、黃陽絢均預見如此,林信錡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自網路上知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向謝博宇、黃陽絢表示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經謝博宇同意後,林信錡於107年
1月17日前某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向謝博宇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黃陽絢亦知悉上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7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信錡,林信錡於取得前揭門號後,於107年1月23日前某日,以每個門號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23日11時許,以前揭黃陽絢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羅文炎 佯裝係同事且急需用 錢云云 ,致羅文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4萬元至 劉朕綸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謝博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張良任 之配偶並佯裝為張良任之友人配偶,復向張良任之配偶佯稱其表弟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良任及其配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劉晏綸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羅文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錡於偵查中、被告黃陽絢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良任、證人謝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信錡之名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72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告訴人羅文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7年2月23日國世左營字第1070000016號函及所附劉朕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信錡、黃陽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錡、黃陽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信錡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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