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上訴人巫○○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巫○○(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B,詳細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
2次之犯行,及其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5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甲女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僅以乙女及甲女之陳述分別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屬不當。⑵、甲女對於遭伊觸摸胸部時間之長短,及伊究係趁其丟垃圾之際抑或之後摸其下體,其所述前後不一,何況甲女所指案發地點即○○文理補習班小教室,並未對學生開放,且甲女、乙女對本件犯罪重要情節,均未為具體明確之指述,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殊有可議。⑶、本件證人即乙女之父母與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均非就其等親身見聞乙女、甲女於本件案發同時或甫發生之際所為情緒上自然反應之言語或行為表現之證述,而係聽聞自乙女、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等同於乙女及甲女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無從擔保乙女及甲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不得作為乙女及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用甲女及乙女父母所為與甲女、乙女陳述具有重疊性之證述,作為伊本件犯罪之補強證據,亦有未洽。⑷、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係依據乙女與甲女片面之陳述所製作,已無從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上開訪視紀錄表內社工人員評估內容雖記載乙女「陳述案情時顯得恐懼」等旨,惟該社工人員既非於乙女案發同時或甫發生之際親身見聞乙女所為情緒上自然反應之言語或行為表現,亦不足以證明乙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述為真實,原判決採為伊本件犯罪之補強證據,顯有未合。⑸、甲女與乙女雖均證述其等於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時,於下午4時許放學後就到伊所任職之補習班寫功課云云。但甲女與乙女實際上係於每周一、二、四下午4時至6時許至伊所任職之補習班學習,而每周三、五均係在中午時分便至該補習班上課,可見其2人前揭所述不實。惟原審對甲女及乙女所述於周一至周五皆於下午4時後始至伊所任職之補習班上課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加以調查,遽採甲女與乙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⑹、原判決認證人邱○財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多為臆測之詞而不予採信,顯屬速斷,且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曾○○(詳細名字詳卷)之證述何以並非屬有利於伊之證詞,遽謂其所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伊之論斷云云,殊屬不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乙女、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證人乙女之父母與甲女之父母所證述關於乙女、甲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情形,暨參酌卷內晤談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分別對乙女、甲女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並非單憑乙女、甲女之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審僅憑乙女、甲女之指證推定其犯罪一節,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乙女及甲女所述關於其等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乙女、甲女有關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載分別對其等強制猥褻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中或有枝節不一之處,此係因年幼觀察及記憶能力較弱、陳述能力較差,或時隔較久而記憶減退所致,但此枝節之出入顯不足以動搖其2人證述之憑信性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6行)。是原判決對於乙女、甲女前後陳述關於上訴人犯罪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認乙女、甲女之證述於真實性無礙,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挑剔乙女、甲女所述關於上訴人犯罪細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乙女之父母及甲女之父母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乙女、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其等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乙女、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其等所述關於如何得知乙女、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乙女、甲女向其等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態度、情緒及相關情景,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乙女、甲女陳述之詞。其中乙女之父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告以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時,同時吐露乙女亦曾有相同經歷,伊遂向乙女求證,乙女始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等語;乙女之母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女本來都跟伊說不想去安親班上課,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老師摸的緣故等語;另甲女之父、母於偵查中均證稱:在案發後聽甲女說安親班的男老師,會趁他太太或學生不在時摸甲女之胸部或下體,甲女沒有提到被侵害之次數,因為只要問到她,她就會哭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乙女原先對其父母隱瞞上訴人曾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嗣經乙女之父追問後始吐露上情,足見其並非故意聯合甲女串供以陷害上訴人;參以甲女於陳述過程中哭泣落淚,顯見其曾經歷令其驚恐且不堪之過程,均足以印證乙女及甲女之指證應非出於虛構。從而,原判決採用甲女及乙女之父母所為上述證詞作為乙女、甲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再原判決並未採用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作為證據一節,顯屬誤會。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適法證據。然除去此項證據,原判決依憑乙女、甲女之指證及前述其他多項補強證據(包括乙女之父母、甲女之父母等人之證述及晤談記錄表),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採用上開訪視紀錄表,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雖不無瑕疵,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縱認上訴意旨所指甲女、乙女實際上係每周一、二、四下午4時至6時許至上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學習,每周三、五於中午時分便至該補習班上課一節屬實,惟甲女、乙女於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時,每周三、五至上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學習之時間究係在中午抑或在下午4時許,尚不影響其等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核與上訴人有無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或審酌,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102年及103年間養鴿,平日下午4時以後會在住處頂樓訓練賽鴿,且其妻曾○○不會在學生於前揭補習班補習時上樓洗、曬衣服,故伊不可能於上述時間對甲女及乙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而證人曾○○及邱○財於原審雖分別為與上訴人前揭辯解相同之證述,惟原判決對於證人曾○○及邱○財之證詞何以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所持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斟酌卷內資料剖析論敘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曾○○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對乙女、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李英勇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