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上訴人鄭○○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即A男,詳細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甲女歷次所述關於伊於民國105年1月5日發生車禍以後與甲女相處之情形,以及伊於案發當日何以前往甲女住處,暨如何對甲女撫摸其胸部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方式等情節,前後並不一致,倘伊確有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則甲女所受傷害極大,自當印象深刻,應不致陳述前後不一。再依甲女所述伊係將其夾在大腿之間,果爾,則伊應無法對甲女為性器插入之強制性交行為,且由甲女所述伊有用嘴吸吮其乳頭一節,顯見甲女亦願意配合伊之愛撫動作,雙方始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故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復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甲女報案時間為105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依常情而言,甲女若遭受性侵害,應會馬上報警,惟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即離開甲女住處,而甲女於時隔近
3小時後始向派出所報案,故甲女指述其遭伊強制性交後即立刻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予採信甲女所為不利伊之指述,認定伊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顯有違誤。⑵、原判決以甲女曾因車禍受傷,於本件案發前後仍有「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甲女指訴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因前揭傷勢未癒,故伊強脫甲女內、外褲,並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時,甲女無法抗拒一節為可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然依卷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附之甲女病歷資料,其中「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之內容,甲女於105年2月4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查結果記載「推薦規則性負重及肌肉伸展性運動(快走、舉重、太極、瑜伽等)以降低跌及骨折的危險」,則甲女之傷勢應已穩定,醫師始為此等記載,且甲女於105年4月4日前往該醫院放射科檢查時,疾病診斷為:「初期照護」,足見甲女之骨折傷勢於105年4月4日應已癒合而無須再前往放射科檢查。且依其中「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甲女於10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指示為「肋間疼痛可用熱敷解除」等旨,顯示其骨折傷勢應已癒合,醫院始建議以熱敷解除疼痛,何況依105年8月1日病歷記載甲女「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一節以觀,可見醫院亦對其有無骨折乙事存疑,故原判決前揭不利於伊之認定,核與上開甲女之「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及病歷資料所記載內容不符,殊有可議。⑶、本件案發後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想對伊提出告訴,若伊真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應會對伊心存怨恨,並欲將伊繩之以法,不致為上開表示,是甲女所指述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尚非無疑。再依卷附甲女所書寫字據記載之內容,係因車禍事件以及伊在弘道老人基金會道說甲女之是非,致甲女心生不滿,方提起本件告訴,故倘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甲女應會在該字據上記載此事,惟該字據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此事,難認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遽認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參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原審之甲女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即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案號均詳卷),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於本件案發當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甲女所述關於其被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甲女就上訴人脫掉自己之褲子、被害人之內褲、外褲,及壓制被害人肩膀之順序等細節,雖有前後未盡相符之情形,然衡諸甲女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近
1年,且甲女於案發當時突受上訴人強壓脫褲,心理甚為恐懼,本難期甲女熟記上訴人於案發時各行為舉動,尤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想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足見其並無追究之意,自不會刻意熟記或仔細回想案發當時之細節,惟甲女就上訴人脫自己之褲子外,強脫其內褲、外褲,將其肩膀強壓在沙發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明確,尚難遽謂其所述全屬不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9行至第13頁第19行)。從而,原判決對於甲女前後陳述之輕微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採其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甲女報案時間為105年12月14日20時30分(見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21頁),顯示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許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報警處理,尚無時隔多日始報警之情,要難認有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舉措迥異或與事理相悖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甲女對案發部分細節前後不符之陳述,再事爭辯,並以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甲女報案時間,距其所指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間相隔4個多小時,認與情理不合,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之甲女病歷資料,顯示甲女於105年1月15日自該醫院出院後,即於105年1月19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當時仍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其後多次於該醫院骨科、胸腔外科、神經內科等持續就診,於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為105年12月12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當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部位續發性骨關節炎、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頸椎痛、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右側肩部滑囊炎」,並進行中度治療;嗣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次就診為105年12月26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其診斷內容仍與105年12月12日就診時相同,且甲女最後一次至該醫院骨科就診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診斷內容亦與105年12月12日就診時相同,可見甲女陸續多次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於案發前後仍有「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參諸證人甲女年紀於案發時已七十餘歲,骨頭、肌肉之復原能力因老化自較緩慢,則甲女所指述本件案發當時其因傷勢未癒,上訴人強脫其內、外褲,並用身體壓其在沙發上,致其無法反抗一節,堪予採信。再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數小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結果,甲女之陰道除有陳舊性撕裂傷外,於右大陰唇尚有1公分之撕裂傷,足見上訴人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之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妥適,其係以蠻力將陰莖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因而造成甲女之右大陰唇撕裂傷,因認甲女所指證其並未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卻遭上訴人強行壓制在沙發上致無法反抗而被強制性交一節為可信,其已綜合卷內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之甲女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詳加勾稽,與甲女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以擔保甲女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至上開病歷診斷內容所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其後固有「?」之標點符號,縱上訴意旨所指甲女因車禍所受骨折傷勢於案發前已癒合一節屬實,惟依上開病歷診斷內容,甲女於案發前後仍有「未明示部位續發性骨關節炎、頸椎痛、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勢,仍影響其行動能力。則縱使除去上開病歷診斷內容所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內容,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依憑上開案發前後甲女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所為整體判斷之結果,僅擷取部分病歷資料片段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而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卷附甲女所書立之字據雖載有「我為何會提告呢?就是因車禍的事引起的,因為你爸爸在弘道說太多關於我的是非,讓別人閒言閒語,引起我生氣,現你爸爸已解說清楚了,我也當庭撤告了,更沒要求什麼,這樣還須請律師嗎?請三思」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47頁),而甲女亦證述其確有書立該字據予上訴人之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5頁)。惟觀諸該字據之內容,甲女雖敘及本案提告與前述車禍受傷有關,及上訴人對外道其是非等情,然非無可能係因此使甲女不願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並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不願隱忍而報案提告,尚難據以認定甲女係挾怨為不實之指證,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或審酌,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李英勇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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