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 居安廬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豪 律師被上訴人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770萬元,尚欠330萬元未付。系爭契約原定102年2月8日完工,嗣兩造於同年3月19日簽立公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延至同年4月15日,若伊於該期日前完工,即不必給付違約金,否則,應自同年2月8日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付違約金,另賠償上訴人1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23日完工,逾期104日,伊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14萬4000元。又上訴人追加施作工項,金額139萬7383元(不含清潔衛浴工程25萬元、窗簾安裝工程77萬8457元),伊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萬4366元;如認兩造就追加工程無契約關係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2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23日申請完工驗收,實尚未施作完畢,應以其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同年7月1日,或完成修補使系爭工程達預期使用目的之同年7月25日為完工日,則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67日,應給付違約金183萬7000元,另賠償1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繳交55萬元作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乃將保固金全數支付修繕費用。伊代被上訴人繳納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萬3400元,得自工程款扣除。又被上訴人就床位圍簾、窗簾工程(下稱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依序44萬3977元、33萬4480元部分,未依約備齊出廠品質證明文件,此部分款項應予保留。另被上訴人施工嚴重落後,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以換取延期完工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約定賠償金、保固金、代墊費用,及被上訴人讓與訴外人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欣品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依序25萬元、77萬8457元,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萬514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契約總價為1100萬元,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8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70萬元,被上訴人將未領工程款中25萬元、77萬8457元依序讓與欣品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兩造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於10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改以系爭協議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2、3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等工項),完工日期延至同年4月15日,如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完工,即不必給付違約金,否則,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同年2月8日起計付違約金,另賠償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於同年6月4日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該公會於同年月24日查核合格,未要求改進或補正,嗣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27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同年7月1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提出之工作物已達合於上訴人預期使用目的之程度,堪認於是日已完工。至上訴人所指工程瑕疵,屬被上訴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影響完工之認定。被上訴人未於102年4月15日完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4萬4000元,另賠償10萬元。又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之「預估工程」,其中「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44萬3977元、「窗簾工程」33萬4480元部分,均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全區更換新品」。
系爭協議雖記載:「不足之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補足,以上指床簾、窗簾」,然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施作此部分工程而換取延期完工利益,難以採信。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既未經兩造約定價額,性質上係事後補做工程,參酌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估算其價額依序34萬8000元、14萬4260元,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873元。另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即護理站系統櫥櫃、護理站原有櫃子翻修、頂樓安全門門檻(泥做)、全區走道及護理站扶手(不銹鋼)、屋頂安全門維修、冷氣孔封玻璃、清理倉庫櫥櫃搬運丟棄、倉庫垃圾清運、1F後門檻、給水加裝加壓馬達配線及配管、1F廁所2次施工打除、頂樓加壓馬達等工項,經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其價額共151萬3350元,被上訴人並無無償施作之理。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魏子傑 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簽訂之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魏子傑,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又系爭承諾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如不能於102年6月29日前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同意放棄其後續所有請款。惟該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同年7月1日,而被上訴人於是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並未逾期,難認被上訴人已放棄所有請款。再兩造於第一審爭點簡化協議程序,已確認本件爭點為工程遲延日數、工程費及追加工程之內容與金額等事項,上訴人於該程序終結後始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之事,顯係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330萬元,加計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費用51萬6873元、追加工程款151萬335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14萬4000元、約定賠償金10萬元、上訴人代墊之工程環保空污費用3萬3400元,及被上訴人讓與之77萬8457元、2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2萬4366元。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給付,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之「預估工程」,其中「床位圍簾(全區更換新品)」、「窗簾工程」固註明「未加總於總金額內、全區更換新品」,然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施工延宕爭議所簽訂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博愛居安廬之裝修工程改以附件圖面為工程竣工圖(另含2、3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完工驗收日期:民國102年4月15日,雙方不得任意修改施工圖面。(含2、3樓護理站、床簾、窗簾及陽台墊高,尚可使用之設備甲方〈即上訴人〉仍需繼續延用,不足之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補足,以上指床簾、窗簾)」(見第一審卷一第10、79、94頁)。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以換取延期完工之利益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兩造未約定無償施作系爭床簾及窗簾工程,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付款事宜,與伊授權之魏子傑簽訂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之記載,伊應給付之尾款並不包括額外施作項目,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魏子傑(見原審卷第78頁),乃攸關上訴人有否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逕以系爭承諾書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追加工程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上開聲請,並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率斷。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第一審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前之同年1月3日已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甚多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就此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9頁),原審認該項抗辯係上訴人於上開爭點簡化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已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該程序前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並未將上訴人上開抗辯列為不爭執事項或爭執事項,兩造於該程序中亦未就該事項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75至76、151頁),則能否謂兩造於該程序中已將該項抗辯列為爭點,並就此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亦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違反適時提出原則而生失權之效果,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