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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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參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第5行「復因施用毒品」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案件所定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甲、乙、丙刑期接續執刑,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上開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月2日接續執刑,於10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再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述,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所載),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第44頁毒品純度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被告劉庭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2.9743公克、驗餘量
22.9579公克,純度18%,純質淨重4.319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庭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之事實。│││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2.9743公克、驗餘量22.9579公克,純度18%,純質淨重4.31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