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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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王大吉 寄臺北市○○區○○○○○○00號信箱相對人 毛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其規定而為一部請求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惟當事人是否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陳述如有不明瞭,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其敘明之;又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否則法院應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或反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庭上釋疑:㈠抗告人曾詢問鈞院一樓窗口諮詢,問:原起訴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否變更訴之聲明,追加求償金額。回覆:可提看看,但法官會請您提出理由,准或不准,端看庭審。㈡抗告人曾詢問鈞院一樓,登記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諮詢(每日20名額),問:原起訴10萬元,可否變更訴之聲明,追加求償金額。律師答覆: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則上可以。㈢抗告人曾詢問民意代表服務處免費法律諮詢,問:原起訴10萬元,可否變更訴之聲明,追加求償金額。律師答覆:
原則上可以。法官可准也可不准。10萬内屬小額訴訟;50萬内屬簡易訴訟;超過50萬屬普通訴訟....。㈣抗告人曾詢問付費法律事務所,問:原起訴10萬元,可否變更訴之聲明,追加求償金額。答覆:⒈若事實相同只追加金額是沒有問題。⒉可以同案追加金額。⒊10萬元是走小額訴訟;可以變更訴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⒋以上亦有Line截圖....。釋疑以下四點,請庭上行使闡明權:⒈承上,可提變更,法官若准,依序(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⒉承上,可提變更,法官若不准,依變更訴之聲明駁回,但,回歸按原案原審?⒊承上,不可提變更,無關法官准或不准,只能按原案原審。⒋承上,不可提變更,無關法官准或不准,不但不准變更,連原案亦撤消庭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原起訴請求10萬元,嗣具狀表示:其損失不止10萬元,希望變更訴之聲明,追加求償金額一情,原審認抗告人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示欲追加求償金額,雖於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將使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原審如認其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是否一部請求,或是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裁定駁回其所變更、追加之訴,並就原訴繼續審理,始謂妥適,不得逕以抗告人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就不可追加求償金額或追加求償金額法律效力釋疑行使闡明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