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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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毛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毛振華為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原告雖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原告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點、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均尚未具體敘明,是尚難謂原告前揭書狀即已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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