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519號
原告 王大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振華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要件事實,亦未敘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