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73號原告 蔡若蘭 被告 陸叡 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蔡若蘭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若蘭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蔡若蘭為被害人 陳彥銘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害人陳彥銘一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本件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陳彥銘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彥銘受傷,且不敢出門、上課,整天關在自己房間,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彥銘及其家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告蔡若蘭對此傷害永難忘懷與平復,並需長期看精神科,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若蘭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100年度台附字第27號、105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其他非因被訴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蔡若蘭為被害人陳彥銘母親,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蔡若蘭部分為20萬元並聲請假執行,然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所侵害法益為被害人陳彥銘身體、健康權利,犯罪被害人為陳彥銘,原告蔡若蘭縱具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告訴權人身分,亦非得據此認定其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蔡若蘭自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因被告對被害人陳彥銘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尚非對原告蔡若蘭之親權有所侵害,原告蔡若蘭並非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蔡若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子即被害人陳彥銘為傷害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彥銘權利,致原告蔡若蘭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亦非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中上適於主張權利之人。
(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被害人陳彥銘,原告蔡若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被害人陳彥銘之法定代理人蔡若蘭於111年9月6日,以被害人陳彥銘本人為原告,其為被害人陳彥銘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另由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273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